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壹支及分裝海洛因之工具貳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及分裝海洛因之工具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活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方式,補充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44 巷34號5 樓,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並於民國94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復於前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被告於98年3 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針筒1 支及分裝海洛因之工具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磅秤1 台,核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