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詎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7月9日確定。㈢復因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4月16日確定。㈣又因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94年5月9日確定。㈤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之刑,於93年6 月4日入監執行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㈥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月27日確定。㈦復因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3月20日確定。㈧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6月16日確定。㈨上開㈥至㈧所示之罪之刑,自94年12月18日起算入監執行刑期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上午5或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6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在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接受毒品列管人口之定期採尿檢驗,其於同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98年6 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 ),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7 月14日;編號:UL/2009/70088 號)等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 、6 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001156號函各1 紙附卷可憑。再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 號1 份可參,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等情,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自承其於98年6 月30日上午5 或6 時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88年12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犯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為二犯,依上開說明,本案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同時施用,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 年,並非相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人於本院9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