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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1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㈠94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㈡94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㈢95年度士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就其中㈡、㈢之罪為減刑後,與㈠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第2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前揭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94年4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4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58 巷6 號前,由丙○○持自備之鑰匙1 把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MFO-701 號重型機車,而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21 巷44號前,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丙○○,尾隨甲○○,2 人趁甲○○不備之際,由丙○○搶奪甲○○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印章、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鑰匙、提款卡4 張、信用卡2 張、現金新臺幣15,000元、手機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將搶得之現金在臺北捷運藍線府中捷運站之男廁內朋分後花用殆盡。嗣經警調得路口及捷運站之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捷運站之機車停車場內扣得上開遭竊之重型機車(業已發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茂良於警詢中指述機車失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搶奪財物之情節,暨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金鐸於偵查中陳述本件查獲之過程,均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幀及臺北捷運藍線府中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本院98年12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丁○○所有重型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搶奪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財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丙○○間,就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乙○○及丙○○分別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而各甫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5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及丙○○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不僅竊取他人動產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且乘被害人疏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伺機徒手奪取被害人身上之財物,隨即逃逸,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更因此造成其心理上之驚嚇甚鉅,並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乙○○前於94年間,已曾因連續犯下3 起結夥3 人以上飛車搶奪之犯行,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被告丙○○則前於90年間,亦因連續犯下17起飛車搶奪之犯行,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均入監服刑完畢,竟再犯本件搶奪犯行,顯見其等無悛悔之意,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等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搶得之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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