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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4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8 月20日某時,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31號6 樓之2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8年8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8年8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59公克)、吸食器2組 、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1 只、電子磅秤1 臺、酒精燈1 組及分撥吸管10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8 月20日上午9 時4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稽。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透明結晶各1 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59公克等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4384 號、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7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59公克)分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因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故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1 只、電子磅秤1 臺、酒精燈1 組及分撥吸管10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明確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或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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