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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4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6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0年10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0年1 月5 日確定,並於91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條文修正,致上開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完畢即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93年8 月27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3年5 月7 日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5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7年5 月1 日確定,並於98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16日為警採尿之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之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9 月16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16 巷36號6 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10月1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90608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7、39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體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體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上揭2 函文所述均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外,並有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於98年9 月16日為警採尿之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海洛因無疑。再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6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0年10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0年1 月5 日確定,並於91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是以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猶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罰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院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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