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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3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曾正耀林鈺琅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共2 支(下稱本案手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下稱本案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0 巷5 號2 樓(起訴書誤載為3 樓)206 室居住處,一併收受「阿家」所交付之本案手槍及子彈而代為保管(另同時自「阿家」處收受保管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 顆),並全部藏放在其前址居住處內。嗣於98年6 月3 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前址居住處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與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皆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幸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附卷,與本案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本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本案手槍部分,均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皆具殺傷力;就本案子彈部分,分別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皆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78658號鑑驗書、99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980181083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從而,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律若規定應就寄藏行為加以處罰時,即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受託寄藏行為,同時違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原雖僅請求論以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並認其持有子彈數量為9 顆,惟此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擴張更正,且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原即敘明被告代為保管藏放本案手槍及子彈,另就本案子彈部分則屬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再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存有智能障礙之情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我也蠻著急的,因為這麼重要的東西放在我這邊,如果被找到我就有刑責等語明確,且其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起,皆能清楚明瞭訊問內容並適切回答問題,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會書寫自己名字,太深的字才會看不懂等語在卷,況被告前於96年間為警查獲時,尚知冒用其兄「晏新虎」名義應訊,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89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寄藏槍彈具有刑事違法性,且猶能設法躲避刑事訴追程序,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被告係因存有精神疾患方致為本案前揭犯行之相關證據資料,故本院認被告顯不符刑法第19條所定得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期間與所生危害程度,並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屬違禁物(其中附表編號三制式子彈部分僅餘5 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本案子彈則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均經實際試射,因皆已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自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數量            │應沒收之扣案物品數量          │
├──┼────────────────┼───────────────┤
│一  │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壹支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
│    │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                  │                              │
├──┼────────────────┼───────────────┤
│二  │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壹支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                              │
│    │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三  │口徑9mm制式子彈捌顆             │伍顆(另叁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
│    │                                │已無殺傷力,故不再宣告沒收)  │
├──┼────────────────┼───────────────┤
│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0.5mm │無(肆顆均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已無│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肆顆    │殺傷力,故不再宣告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3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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