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貳點貳捌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7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至92年3 月3 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9 號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79號案件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其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路33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同上縣中和市○○路61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淨重2.28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2.28公克)扣案可證,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照片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8年10月20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淨重2.2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1 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0年8 月24日)雖已逾5 年,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7 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0年8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10月間某日起至91年1 月28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7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7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至92年3 月3 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9 號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2.28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海洛因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色粉末(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色粉末(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