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91年度毒聲字第6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3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末3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9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至96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迄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24、25日間,在臺北縣鶯歌鎮○○街6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8 月26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尿液採驗,檢測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EZ0000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EZ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檢97偵5820偵查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多次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58頁),其再犯本案,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之「5 年內再犯」,因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