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十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二號四樓之六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六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一包(毒品驗餘淨重○.○八八四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偵卷第三十二頁)附卷足考,扣案之米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內含海洛因成份,毒品驗餘淨重○.○八八四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五八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按(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復有注射針筒一支可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八八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