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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㈣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22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56巷5 號4 樓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旋於同日20時2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8年2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8年1 月22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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