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年9月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收受判決後,於97年6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附具理由,僅敘稱理由後補等語,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板院輔刑任97訴字第1959號函通知其於收受上開函文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為憑,而上開函文於97年7月18日依上訴人所陳報之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應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雖上開函文於97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7年7月28日始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