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9 分鐘讀完全文 30,2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李麗珠宋松璟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蕭美玉
指定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沈生金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85號、5986號、8934號、89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及沈生金轉讓第二級毒品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總淨重捌點零肆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生金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沈生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蕭美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貴龍以營利,計2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裕翔、陳岳文以營利,計2次。

二、沈生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貴龍以營利1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岳文、萬烘昌、曾裕翔以營利,計7次。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錦樺1次。

三、因警方對蕭美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沈生金、蕭美玉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進而於105年6月2日20時35分許,至蕭美玉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總淨重8.04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22.6124公克,純度88.72%,總純質淨重20.06公克)及蕭美玉販毒使用之電子秤1個等物,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憲兵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同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及附表二所示關於原審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蕭美玉則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上訴理由狀及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130頁、317至319頁),並經檢察官、被告蕭美玉及其辯護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故本院僅就被告蕭美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沈生金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27至2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1、此部分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蕭美玉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985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卷第51頁、93頁、本院卷第226頁、31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貴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5985卷第74至75頁、87至88頁)、曾裕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881卷第17頁、35頁)、陳岳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81卷第127頁、140頁)均大致相符;且有粉末物24包、顆粒物8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8.04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22.6124公克,純度88.72%,總純質淨重20.06公克)成分等情,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5985卷第169至171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拘62卷第53至56頁、79至80頁、122頁、125至12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聲拘62卷第42頁、69頁、114頁)、搜索票、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5985卷第11至16頁、47至5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蕭美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2、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被告蕭美玉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徵諸被告蕭美玉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承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賺自己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其有從中賺取金錢「價差」以供自己購買毒品,或逕賺取毒品「量差」持以施用至灼,是被告蕭美玉無憚刑責,與李貴龍、曾裕翔、陳岳文等人進行毒品交易,其主觀上自始有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乙節,昭然若揭。

3、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美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沈生金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985卷第156頁、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226頁、31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貴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5985卷第74頁、87頁)、陳岳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881卷第121至122頁、139至140頁)、萬烘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5985卷第109至111頁、144至145頁)、曾裕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881卷第11頁、13至14頁、34至35頁)及無償受讓禁藥者陳錦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81卷第44至45頁、7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拘62卷第23至24頁、41頁、52至53頁、76至77頁、121至1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聲拘62卷第17頁、33頁、第42頁、69頁、1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沈生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2、關於交易毒品之利潤,被告沈生金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明:海洛因0.4公克賣2千元,可賺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賣1公克也是賺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並參酌其於警詢供承販入毒品之成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通常買半兩(即18.75公克)6萬多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35公克,約1至2萬元,對照被告沈生金與李貴龍、陳岳文、萬烘昌、曾裕翔等人進行毒品交易所收取之對價,其有從中賺取價差至灼,故被告沈生金主觀上有營利犯意,亦無疑義。

3、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沈生金販賣海洛因、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蕭美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4部分)。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4罪,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且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下同)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或有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人犯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之等情形,經依法加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沈生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至9部分)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或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9罪,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蕭美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27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迄101年10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沈生金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美玉、沈生金就渠2人所犯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見前述,皆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沈生金固於偵審中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自白在卷,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沈生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沈生金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尚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蕭美玉於案發後,向警方供明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向林祖君購入等語,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6年3月22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拘捕林祖君到案調查後,以106年3月23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辦中等情,有該分局106年3月2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照片(見本院卷第176至186頁)、林祖君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5頁、287頁)存卷可憑。可見因被告蕭美玉翔實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已使偵查機關知悉林祖君涉案而對之發動偵查中。審酌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毒品上游,以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理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因認本件被告蕭美玉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就此等部分,爰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國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裨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沈生金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屬不該,惟其販賣次數僅有1次,對象限於李貴龍1人,且所販賣之數量及對價非鉅,兼衡被告沈生金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且表現相當之悔意,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甚為嚴重,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沈生金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法重情輕,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至於被告蕭美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後;被告蕭美玉、沈生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上揭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此等部分,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2人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一)此部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蕭美玉因向警方供明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於原審判決後,經警於106年3月22日拘捕林祖君到案,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中,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乙節,已見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致未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容有未洽;2、被告沈生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亦如前述,原判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下述),惟被告蕭美玉爭執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情形等語,經核為理由,且原審亦有上揭未洽之處,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蕭美玉、沈生金正值壯年,不思奮發進取,渠等明知毒品之危害性,僅因貪圖不正利潤,竟無視嚴刑竣法,先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沈生金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散播毒害,嚴重損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及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每次販賣、轉讓之數量尚非甚鉅,販毒所賺取之利潤亦非甚多,於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蕭美玉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臨時看護工作、每週收入約3千元之經濟地位;被告沈生金自陳係高中畢業、原係水泥工,每月收入約5、6萬云(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生金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詳下述)原審所處之刑,於考量其所犯販賣、轉讓罪,其基本罪質均相同或類似,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全部對象為5人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查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主要是針對沒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乃是參考外國立法例,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為沒收是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之從刑。同時,明確規範修法後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除將過去法律用語「追徵」、「抵償」予以統一外,並明白揭示關於沒收是優先採行「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二者均於同日生效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及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修正後之沒收,既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措施,應無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之適用問題,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亦屬轉讓第二級毒品,縱因法規競合應依藥事法論罪,仍無礙其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總淨重8.0483公克),為本件查獲被告蕭美玉持有可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其驗餘部分,連同與毒品不可分離之包裝袋,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列在被告蕭美玉於本案所為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機關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滅失不復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秤1個,為被告蕭美玉用以量秤分裝其販賣毒品所用,已據被告蕭美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8頁);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蕭美玉、沈生金持以聯繫販賣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此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甚明,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蕭美玉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收取2千元、1千5百元之對價,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全部由被告蕭美玉取得,前經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扣案,有該檢察署105年10月20日竹檢貴信105蒞扣7字第000000號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172頁),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查獲時另扣得之其他物品,無證據堪認與本件撤銷改判部分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3至9)部分:

(一)此部分原審以被告蕭美玉、沈生金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之危害性,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法益甚深,且易衍生犯罪,仍無視禁令而為犯罪,實值非難,考量渠2人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3至9「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之電子秤1個,為被告蕭美玉用以分裝其販賣毒品所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蕭美玉、沈生金持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蕭美玉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沈生金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每次所收取之對價,均屬渠2人之犯罪所得,前經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扣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查獲時另扣得之其他物品,無證據堪認與此部分有何關連,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新修訂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另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之執行,包括追徵之價額,自應在判決主文有所記載,檢察官始有執行之依據。參以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有關刑事沒收(criminal forfeiture)的規定Rule32.2(b)(1)(A)亦明定「檢方聲請對人之金錢判決時,法院必須決定被告應付之金額。」(If the government seeks a personal moneyjudgment, the court must determine the amount ofmoney that the defendant will be ordered to pay.)並未賦與檢察官金額裁量權,可以參考,故似無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之規定自行估算,若被告認為不當,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於斯時始行裁定見解之存在可能性。

2、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因尚未確定已否滅失(即宣判後、執行前是否會尋獲,尚未確定),其判決主文固得加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等語,然並非謂法院即可因此對其價額不做認定,否則執行時將無所依據。其情況即如同易科罰金之判決主文亦是使用「條件句」(如易科罰金),惟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般。本件犯罪所使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但得以訪價之方式計算其價額。況新修訂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等語、同條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等語,另立法說明亦明載:「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是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本得由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加以調查、估算其價值,並記載於犯罪事實當中。

3、雖實務上有主張:犯罪應追徵價額之實際數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中估算之,無庸於法院審理時判定,若被告認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於斯時再行裁定。然應沒收而未扣案之物品價值,本為原裁判法院量刑之審酌情狀之一(參刑法第57條第9款),況執行檢察官之事實調查權限為何?得否傳喚本案被告?法律上亦有疑義。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漏未調查、認定,未扣案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追徵價額,亦未為追徵範圍相關取捨之論述,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期明確追徵之價額以落實前揭沒收新制規定、並使將來於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之際,執行替代沒收之手段能有所憑據,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有明文。但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參以實務操作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有「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沒收替代措施之規範,而法院在適用上,亦均在判決主文中就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之旨,斯時檢察機關皆可依法執行,並無窒礙之處,殊難想像刑法沒收新制正式施行後,執行檢察官反而無從認定所應追徵價額之多寡。復就明確性而言,執行檢察官既可據以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倘有不服,仍可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藉此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亦不致使人民遭受財產權之干預反而無從接受司法審查。準此,原判決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未具體認定該沒收物應追徵之價額數目,洵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於此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手法(交易毒品│原判決主文          │通訊監察譯文│備註  │
│    │            │          │      │數量及對價)  │(本院判決主文)    │            │      │
├──┼──────┼─────┼───┼───────┼──────────┼──────┼───┤
│1   │105年2月25日│蕭美玉位在│李貴龍│李貴龍使用門號│蕭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中午11時29分│新竹縣○○│      │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00號與門號00│及原判│
│    │通話後約半小│鎮○○路○│      │動電話與蕭美玉│年捌月。扣案電子秤壹│00000000號於│決附表│
│    │時許(起訴書│段000號0樓│      │持用之門號0000│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105年2月25日│一編號│
│    │略載為11時許│住處對面之│      │000000號行動電│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中午11時16分│5     │
│    │)          │全家便利商│      │話聯繫後,蕭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25 秒、11 時│      │
│    │            │店        │      │玉於左揭時地,│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29分6 秒之通│      │
│    │            │          │      │交付海洛因0.4 │壹張),沒收,於全部│訊監察譯文(│      │
│    │            │          │      │公克予李貴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聲拘62卷第  │      │
│    │            │          │      │並向李貴龍收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22頁)     │      │
│    │            │          │      │2,000元對價。 │額。                │            │      │
│    │            │          │      │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      │
│    │            │          │      │              │二項所示)          │            │      │
├──┼──────┼─────┼───┼───────┼──────────┼──────┼───┤
│2   │105年3月5日 │同上      │同上  │李貴龍使用門號│蕭美玉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上午9時13分 │          │      │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00號與門號00│及原判│
│    │通話後約半小│          │      │動電話與蕭美玉│年捌月。扣案海洛因貳│00000000號於│決附表│
│    │時許(起訴書│          │      │持用之門號0000│拾肆包(總淨重捌點零│105年3月5 日│一編號│
│    │略載為9時許 │          │      │000000號行動電│肆捌參公克),沒收銷│上午8時8分26│6     │
│    │)          │          │      │話聯繫後,蕭美│燬;扣案電子秤壹個及│秒、8時40 分│      │
│    │            │          │      │玉於左揭時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48 秒、9時13│      │
│    │            │          │      │交付海洛因(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分33秒之通訊│      │
│    │            │          │      │量略少於0.4公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監察譯文(聲│      │
│    │            │          │      │克)予李貴龍,│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拘62卷第125 │      │
│    │            │          │      │並向李貴龍收取│壹張),沒收,於全部│-126頁)    │      │
│    │            │          │      │1,500元對價。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      │
│    │            │          │      │              │二項所示)          │            │      │
├──┼──────┼─────┼───┼───────┼──────────┼──────┼───┤
│3   │105年3月23日│曾裕翔位在│曾裕翔│曾裕翔使用門號│蕭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晚間10時30分│新竹縣○○│      │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0號與門號00│及原判│
│    │許          │鄉○○路○│      │動電話與蕭美玉│年捌月。扣案電子秤壹│00000000號於│決附表│
│    │            │段000號0樓│      │持用之門號0000│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105年3月23日│一編號│
│    │            │住處樓下  │      │000000號行動電│仟元,均沒收。未扣案│晚間9時0分18│1     │
│    │            │          │      │話聯繫後,蕭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秒、9時8分59│      │
│    │            │          │      │玉於左揭時地,│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秒、9時49分2│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壹張),沒收,於全部│3秒、9時59分│      │
│    │            │          │      │命1公克予曾裕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23秒、10時10│      │
│    │            │          │      │翔,並向曾裕翔│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分32秒、10時│      │
│    │            │          │      │收取3,000元對 │額。                │12分15秒之通│      │
│    │            │          │      │價。          │(上訴駁回)        │訊監察譯文(│      │
│    │            │          │      │              │                    │聲拘62卷第53│      │
│    │            │          │      │              │                    │-56頁)     │      │
├──┼──────┼─────┼───┼───────┼──────────┼──────┼───┤
│4   │105年4月12日│陳岳文位在│陳岳文│陳岳文使用門號│蕭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下午5時許   │新竹市○○│      │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0號與門號00│及原判│
│    │            │路○段00巷│      │動電話與蕭美玉│年捌月。扣案電子秤壹│00000000號於│決附表│
│    │            │000號之0住│      │持用之門號0000│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105年4月12日│一編號│
│    │            │處        │      │00000號行動電 │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上午11時56分│7     │
│    │            │          │      │話聯繫後,蕭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6秒之通訊監│      │
│    │            │          │      │玉於左揭時地,│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察譯文(聲拘│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壹張),沒收,於全部│62卷第79-80 │      │
│    │            │          │      │命約4公克予陳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頁)        │      │
│    │            │          │      │岳文,陳岳文將│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星城線上遊戲45│額。                │            │      │
│    │            │          │      │萬分(價值約  │(上訴駁回)        │            │      │
│    │            │          │      │4,000元)轉予 │                    │            │      │
│    │            │          │      │蕭美玉,作為購│                    │            │      │
│    │            │          │      │毒之對價。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手法(交易毒品│原判決主文          │通訊監察譯文│備註  │
│    │            │          │      │數量及對價)  │(本院判決主文)    │            │      │
├──┼──────┼─────┼───┼───────┼──────────┼──────┼───┤
│1   │105年2月23日│沈生金位在│李貴龍│李貴龍使用門號│沈生金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中午12時40分│○○○之租│      │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00號與門號00│附表二│
│    │通話後約10分│屋處      │      │動電話與沈生金│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00000000號於│編號1 │
│    │鐘許(起訴書│          │      │持用之門號0000│臺幣貳仟元,沒收。未│105年2月23日│      │
│    │略載為12時許│          │      │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中午12時40分│原判決│
│    │)          │          │      │話聯繫後,沈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之通訊監察譯│附表三│
│    │            │          │      │金於左揭時地,│SIM卡壹張),沒收, │文(聲拘62卷│編號1 │
│    │            │          │      │交付海洛因0.4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第121-122頁 │      │
│    │            │          │      │公克予李貴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並向李貴龍收取│徵其價額。          │            │      │
│    │            │          │      │2,000元對價。 │(上訴駁回)        │            │      │
├──┼──────┼─────┼───┼───────┼──────────┼──────┼───┤
│2   │105年2月21日│陳錦樺位在│陳錦樺│陳錦樺使用門號│沈生金轉讓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晚間9時許   │新竹縣○○│      │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00號與門號00│附表二│
│    │            │市○○街  │      │動電話與沈生金│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號於│編號2 │
│    │            │000號之住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105年2月21日│      │
│    │            │處        │      │000000號行動電│(含SIM卡壹張),沒 │晚間9時12 分│原判決│
│    │            │          │      │話聯繫後,沈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49 秒、9時37│附表三│
│    │            │          │      │金於左揭時地,│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19秒之通訊│編號2 │
│    │            │          │      │無償轉讓甲基安│,追徵其價額。      │監察譯文(聲│      │
│    │            │          │      │非他命約0.5公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拘62卷第41頁│      │
│    │            │          │      │克予陳錦樺。  │三項所示)          │)          │      │
│    │            │          │      │              │                    │            │      │
├──┼──────┼─────┼───┼───────┼──────────┼──────┼───┤
│3   │105年2月17日│新竹市安康│陳岳文│陳岳文使用門號│沈生金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上午10時49分│街0巷00號 │      │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00號與門號00│附表二│
│    │通話後約半小│工地      │      │動電話與沈生金│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00000000號於│編號3 │
│    │時許(起訴書│          │      │持用之門號0000│臺幣貳仟元,沒收。未│105年2月17日│      │
│    │略載為10時許│          │      │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上午10時22分│原判決│
│    │)          │          │      │話聯繫後,沈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16秒、10時28│附表三│
│    │            │          │      │金於左揭時地,│SIM卡壹張),沒收, │分2秒、10 時│編號3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49分38秒之通│      │
│    │            │          │      │命2公克予陳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訊監察譯文(│      │
│    │            │          │      │文,並向陳岳文│徵其價額。          │聲拘62卷第76│      │
│    │            │          │      │收取2,000元對 │(上訴駁回)        │-77頁)     │      │
│    │            │          │      │價。          │                    │            │      │
├──┼──────┼─────┼───┼───────┼──────────┼──────┼───┤
│4   │105年2月28日│陳岳文位在│同上  │陳岳文使用門號│沈生金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晚間8時23分 │新竹市○○│      │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00號與門號00│附表二│
│    │通話後約半小│路○段00巷│      │動電話與沈生金│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00000000號於│編號4 │
│    │時許(起訴書│000號之1住│      │持用之門號0000│臺幣貳仟元,沒收。未│105年2月28日│      │
│    │略載為8時許 │處旁之停車│      │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下午6時54分 │原判決│
│    │)          │場        │      │話聯繫後,沈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29秒、晚間8 │附表三│
│    │            │          │      │金於左揭時地,│SIM卡壹張),沒收, │時5分8秒、8 │編號4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3分57秒之│      │
│    │            │          │      │命2公克予陳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通訊監察譯文│      │
│    │            │          │      │文,並向陳岳文│徵其價額。          │(聲拘62卷第│      │
│    │            │          │      │收取2,000元對 │(上訴駁回)        │77頁)      │      │
│    │            │          │      │價。          │                    │            │      │
├──┼──────┼─────┼───┼───────┼──────────┼──────┼───┤
│5   │105年2月8日 │新竹市公道│萬烘昌│萬烘昌使用門號│沈生金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晚間8時許   │五路某處橋│      │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00號與門號00│附表二│
│    │            │下之防波堤│      │動電話與沈生金│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00000000號於│編號5 │
│    │            │旁        │      │持用之門號0000│臺幣貳仟元,沒收。未│105年2月8日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晚間7時37分 │原判決│
│    │            │          │      │話聯繫後,沈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6秒之通訊監 │附表三│
│    │            │          │      │金於左揭時地,│SIM卡壹張),沒收, │察譯文(聲拘│編號5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62卷第23頁)│      │
│    │            │          │      │命2公克予萬烘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昌,並向萬烘昌│徵其價額。          │            │      │
│    │            │          │      │收取2,000元對 │(上訴駁回)        │            │      │
│    │            │          │      │價。          │                    │            │      │
├──┼──────┼─────┼───┼───────┼──────────┼──────┼───┤
│6   │105年2月26日│同上      │同上  │萬烘昌使用門號│沈生金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凌晨12時半  │          │      │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00號與門號00│附表二│
│    │            │          │      │動電話與沈生金│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00000000號於│編號6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臺幣貳仟元,沒收。未│105年2月25日│      │
│    │            │          │      │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晚間11時53分│原判決│
│    │            │          │      │話聯繫後,沈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37秒、11時53│附表三│
│    │            │          │      │金於左揭時地,│SIM卡壹張),沒收, │分44秒、11時│編號6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55分35秒、11│      │
│    │            │          │      │命2公克予萬烘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時55分42秒、│      │
│    │            │          │      │昌,並向萬烘昌│徵其價額。          │、11時56分12│      │
│    │            │          │      │收取2,000元對 │(上訴駁回)        │秒、11時56分│      │
│    │            │          │      │價。          │                    │58秒、11時57│      │
│    │            │          │      │              │                    │分4秒、11時 │      │
│    │            │          │      │              │                    │57分28秒、11│      │
│    │            │          │      │              │                    │時59分31秒、│      │
│    │            │          │      │              │                    │11時59分37秒│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聲拘62卷│      │
│    │            │          │      │              │                    │第23-24頁) │      │
│    │            │          │      │              │                    │            │      │
├──┼──────┼─────┼───┼───────┼──────────┼──────┼───┤
│7   │105年2月26日│萬烘昌位在│同上  │萬烘昌使用門號│沈生金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晚間10時許(│新竹縣○○│      │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00號與門號00│附表二│
│    │起訴書誤載為│鄉○○路  │      │動電話與沈生金│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00000000號於│編號7 │
│    │9時許)     │000號住處 │      │持用之門號0000│臺幣貳仟元,沒收。未│105年2月26日│      │
│    │            │前        │      │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晚間9時6分56│原判決│
│    │            │          │      │話聯繫後,沈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秒、9時25分 │附表三│
│    │            │          │      │金於左揭時地,│SIM卡壹張),沒收, │之通訊監察譯│編號7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文(聲拘62卷│      │
│    │            │          │      │命2公克予萬烘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第24頁)    │      │
│    │            │          │      │昌,並向萬烘昌│徵其價額。          │            │      │
│    │            │          │      │收取2,000元對 │(上訴駁回)        │            │      │
│    │            │          │      │價。          │                    │            │      │
├──┼──────┼─────┼───┼───────┼──────────┼──────┼───┤
│8   │105年2月7日 │同上      │同上  │曾裕翔使用門號│沈生金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晚間10時37分│          │      │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00號與門號00│附表二│
│    │通話後約半小│          │      │動電話與沈生金│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00000000號於│編號8 │
│    │時許(起訴書│          │      │持用之門號0000│臺幣參仟元,沒收。未│105年2月7日 │      │
│    │略載為10時許│          │      │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晚間10時37分│原判決│
│    │)          │          │      │話聯繫後,沈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56秒之通訊監│附表三│
│    │            │          │      │金於左揭時地,│SIM卡壹張),沒收, │察譯文(聲拘│編號8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62卷第52頁)│      │
│    │            │          │      │命1公克予曾裕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翔,並向曾裕翔│徵其價額。          │            │      │
│    │            │          │      │收取3,000元對 │(上訴駁回)        │            │      │
│    │            │          │      │價。          │                    │            │      │
├──┼──────┼─────┼───┼───────┼──────────┼──────┼───┤
│9   │105年3月1日 │曾裕翔位在│曾裕翔│曾裕翔使用門號│沈生金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下午6時29分 │新竹縣○○│      │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00號與門號00│附表二│
│    │通話後約半小│鄉○○路○│      │動電話與沈生金│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00000000號於│編號9 │
│    │時許(起訴書│段000號之 │      │持用之門號0000│臺幣參仟元,沒收。未│105年3月1日 │      │
│    │略載為6時許 │住處前    │      │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下午5時5分6 │原判決│
│    │)          │          │      │話聯繫後,沈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秒、6時29分3│附表三│
│    │            │          │      │生金於左揭時地│SIM卡壹張),沒收, │3秒之通訊監 │編號9 │
│    │            │          │      │,交付甲基安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察譯文(聲拘│      │
│    │            │          │      │他命1公克予曾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62卷第53頁)│      │
│    │            │          │      │裕翔,並向曾裕│徵其價額。          │            │      │
│    │            │          │      │翔收取3,000元 │(上訴駁回)        │            │      │
│    │            │          │      │對價。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7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