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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59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即許麗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許麗華,於91年2 月5 日改名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ZV-816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 月8 日上午10時59分許,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街5 號,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AZV-816 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甲○○與駕駛人蔡政易原為夫妻關係,但雙方已於民國90年9 月5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1 條4 款載明,車號AZV-816號重型機車歸男方所有,並約定所有人應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但屢次請男方蔡政易出面辦理過戶適宜,都避不見面,延宕迄今未辦理過戶。上開重型機車自離婚之日起即為蔡政易使用,自92年5 月6 日起,迭有違規案件發生,經查違規罰金累計達有38,500元。但92年至97年間異議人甲○○皆無收到相關單位所寄送之罰單及裁決書,直至98年8 月份才收到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 、A00000000 、A00000000 號3張罰單,收到時都已逾期許久,異議人將罰單寄給駕駛人蔡政易也都無人接收,至今已聯絡不到駕駛人蔡政易。檢呈離婚協議書1 份、違規查報表影本1 份等,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駕駛人蔡政易。

三、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以,舉發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於被通知人,始對被通知人發生效力。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須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而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且「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雖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㈢致生同條第1項第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然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29 號、95年度交抗字第9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車號AZV-816 號重型機車登記出廠年月為87年12月,車主為異議人甲○○(原名許麗華),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既為逕行舉發而於不明實際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下,原舉發機關逕列機車登記車主甲○○(原名許麗華)為被通知人,尚無違誤。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7年7 月8 日製單舉發,由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7年7 月15日以掛號郵件寄送至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三峽鎮紫微45-153號」,嗣經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予以退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復於97年8 月26日以桃警局交字第0970011154號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25日桃警交字第0990034453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資料及舉發通知單影本、遭郵局退回之信封影本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另按,「臺北縣三峽鎮紫微45-153號」門牌業於88年11月1日整編為「臺北縣三峽鎮○○路74號」,有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99年4 月1 日北縣峽戶字第0990001635號函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查,異議人甲○○原登記之車籍地址固為「臺北縣三峽鎮紫微45-153號」,惟其於本件違規時間即97年7 月8 日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三峽鎮○○路23號3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甲○○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以,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既由郵務單位退回舉發機關,則舉發機關應另透過戶籍查詢以探知異議人之正確住所,竟未用盡相當之探查方法,即率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於97年8 月26日逕對異議人甲○○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乃於法未合,對異議人甲○○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自應由原舉發機關另向被通知人甲○○為合法之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在未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本院亦無從逕行裁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5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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