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45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945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餐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餐盒店所即李泗鍾(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Q6-7095自用小貨車,先後於(一)民國(下同)92年12月14日下午1時15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附近之停車收費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二)93年4月28日上午6時33分,於台北市○○路○段加油站前行車限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5公里,分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填製桃警DT0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並於93年6月10日分別完成公示送達及寄存送達。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於95年5月23日及24日分別製作竹監自字第裁50-AD0000000號、50-D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並分別於95年5月26日及29日交由抗告人之受雇人收受送達。詎抗告人於95年5月29日至新竹監理所陳述裁決書所載Q6v-7095號自用小貨車非其所有,其亦非行為人,請求予以撤銷,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未於到案日期前至新竹區監理所呈報違規人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違反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第1項,因依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於94年9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及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號Q6-7095號自用小貨車非抗告人所有,而係李猛雄所有,有關該車輛之一切違規罰單及稅捐,均由抗告人承受,實屬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原審法院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所居行之。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郵政機關為送達時,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為之,亦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第68條、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雖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
(二)經查:
㈠異議人即甲○○○○餐盒店所有車牌號碼Q6-7095號自用小貨車,為警分別於(一)92年12月14日下午1時15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㈡,於停車收費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二)93年4月28日上午6時33分,於行車限速60公里處,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等情,予以舉發,有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桃警DT0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單影本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即甲○○○○餐盒店於85年10月15日核准設立,營業所在地為新竹縣新豐鄉○○村○○路○段146巷25弄16號1樓,於88年9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李泗鍾,89年8月16日變更登記營業所在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村○○路64號1樓,95年4月21日再變更登記營業所在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村○○路72之1號1樓,有經濟部全國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新竹縣政府營利事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電腦網頁列印資料及新竹縣政府95年9月4日府建商字第0950118259號函附甲○○○○餐盒店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變更紀錄在卷可考,足見異議人於89年8月16日已將營業所變更為「新竹縣湖口鄉○○村○○路64號1樓」,且異議人李泗鍾當時之戶籍係設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4鄰坡子頭71之3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1紙在卷可按,乃上開舉發單位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對異議人之車籍地即「新竹縣新豐鄉○○村○○路○段146巷25 弄16號1樓,」付郵送達,因異議人營業所業已搬遷,致遭郵務機關以退件處理,其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就桃警DT0000000號舉發單部分逕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就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單部分,以「本件舉發單含採證照片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惟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本大隊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76條規定於93年6月10日以第111863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惟仍因無人簽收再遭退回...」(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5年8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3853000號函),該項公示送達及寄存送達之程序於法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上開舉發單既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依94年12月28日令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及95年6月30日修正發佈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結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與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組則,到案聽候裁決與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之罰鍰基準相同)或依95年6月30日修正發佈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免除所有人責任。是以原處分機關以上開2件舉發單均已合法公示送達及寄存送達,並於95年5月23日及24日分別以竹監自字第裁50-AD0000000號、50-DT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於94年9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及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1,200元,自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但查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依法撤銷。
(四)至異議人另以:上開車號Q6-7095號自用小貨車非抗告人所有,而係李猛雄所有,有關該車輛之一切稅捐,均由抗告人承受,實屬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另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規定,僅係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之處罰規定者,始由地方法院依交通異議程序辦理,若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處分以外其他行政處分規定者,即非同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爭訟之除外案件,自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系爭車輛牌照稅之課徵係屬公法上之爭訟,自應依循行政訴訟,以玆救濟,異議人誤向原審聲明異議,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原審法院基於上開理由,分別撤銷上開處分及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