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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3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執行戒治期滿後,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同時聲請強制戒治後,本院於90年6 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強制戒治處遇部分亦於91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其於88年間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28日以88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7 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7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前開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3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2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7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6 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0號10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4 月7 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偵查卷第25頁、第43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第2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曾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3 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7年4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3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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