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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3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83號),被告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原名韓清宇)前有竊盜、傷害之犯罪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0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某分許(起訴書誤載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趁甲○○及其婆婆不住意之際,侵入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五巷二十號一樓之家庭理髮店內,隨即侵入店內甲○○之住宅房間內搜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繼續至同日夜間七時許,其在上址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身分證一枚、郵局金融卡一張、郵局存摺一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第一銀行支票各一紙、金墜子三個、手錶六支與數量不詳之各式紀念硬幣、美金硬幣、舊台幣之紙鈔十餘張、銀飾品等物(起訴書漏載銀飾品),得手後,於同日夜間七時四十分許由上址房間走出該理髮店時,為甲○○及其婆婆所發現,但渠等誤以為乙○○係進入屋內借用廁所而未察覺,嗣因甲○○於同日夜間八時許進入上址屋內房間時始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乙○○於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將所竊得之其中手錶三支、面額新臺幣二十元之硬幣一枚、面額新臺幣五十元之停止流通硬幣四枚、面額新臺幣十元之紀念硬幣八枚、面額十錢之日本舊硬幣一枚、面額美金二點五元之硬幣一枚,帶至陳惠斌(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一六三號一樓十四室之名人集郵社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其並將其餘所竊得部分贓物變賣予上址附近不詳姓名之人或丟棄至不詳地點。嗣經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報警調閱上址理髮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五巷三八弄一號一樓住處查獲乙○○,並扣得其竊取之上開支票二紙(已據甲○○領回),復經乙○○帶同員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上址名人集郵社查獲陳惠斌,而起獲乙○○所變賣之手錶三支、面額新臺幣二十元之硬幣一枚、面額新臺幣五十元之停止流通硬幣四枚、面額新臺幣十元之紀念硬幣八枚、面額十錢之日本舊硬幣一枚、面額美金二點五元之硬幣一枚(業據甲○○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侵入被害人甲○○經營之理髮店內住宅之房間竊取物品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將部分贓物變賣予集郵社之情形,亦據證人陳惠斌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理髮店、房間現場及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被告變賣贓物時所填寫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某分許,侵入被害人甲○○上開經營之理髮店內,隨即侵入店內甲○○所居住之房間內搜尋財物,繼續至同日夜間七時許,其在上址房間內竊取甲○○之財物得手後,於同日夜間七時四十分許由上址房間走出該理髮店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審理中供認在卷,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經營之理髮店內設有三間房間,是伊所居住之房間等語,堪認被告行竊之房間與被害人之理髮店並無區隔,被告顯係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另被告行竊當日即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之日沒時間為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亦有中央氣象局之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同日下午六時某分許侵入被害人上址理髮店之住宅房間內,其繼續在該房間內搜尋財物而行竊得手後,始於夜間七時四十分許走出上開理髮店之行為,此仍屬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是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房間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罪紀錄,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確實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而其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房間內行竊,造成被害人及其婆婆因而受有驚嚇,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陪同員警起獲部分贓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3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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