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有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於民國98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於98年5 月13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27-BHF 號之重型機車至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25巷15號住處前時,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屋搜尋財物,並在甲○○臥室內,竊取甲○○擺放於皮包內之現金六千一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七百元)及擺放於衣櫃下方裝滿五十元硬幣、共計約九萬餘元之撲滿一個,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甲○○返家,因該撲滿十分沈重,丙○○只得將撲滿放在房間梳妝台椅子上後,逃離該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因丙○○倉皇逃離時未將上開機車駛走,遂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折返該處駕駛該機車,旋遭甲○○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部分贓款四百元等物(業經發還甲○○)。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其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甲○○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為單純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衡情當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其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甲○○住處之目的在於行竊,惟矢口否認已竊得財物,辯稱:其並未竊取被害人皮包內之現金,亦未將該撲滿取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甲○○住處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及其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就撲滿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實有意竊取該撲滿(參見本院98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雖其辯稱該撲滿原即放在化妝台下方,伊僅係將之搬到化妝台椅子之上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該撲滿原係放在衣櫥下方等語(參見本院98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而該撲滿後既未實際遭被告攜走,衡情證人甲○○亦無就此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是應以證人甲○○之證述較為可信。況不論該撲滿原究係放在衣櫥下方抑或係化妝台下方,被告既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撲滿搬到化妝台椅子上,已有將該撲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動作,即已屬竊盜既遂,並不因其嗣後未將該撲滿攜出該處而有差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其有竊取該撲滿既遂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再就現金部分而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其在小皮包中係放六千一百元,扣掉自被告身上起出發還之四百元後,損失五千七百元,且皮包還在只是錢不見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 、4 頁),證人乙○○亦證稱當時證人甲○○確實告知不見約六千餘元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雖被告辯稱其未竊取皮包內之現金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向內勤檢察官辯稱其至告訴人甲○○住處係為尋找友人陳潔如,並非入內行竊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13808 號偵查卷第32頁),之後方坦承欲入內行竊(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且其承認欲入內行竊後,一開始亦否認有移動過上開撲滿(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後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方承認此節(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可徵被告供詞反覆,先係否認有竊盜犯行,後又極力主張僅有竊盜未遂,顯有畏罪卸責之情形,所辯自難逕予採信。而就證人甲○○、乙○○部分而言,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甲○○所損失之金錢事實上已難向被告追償,實亦無誇大遭竊金錢之必要,況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搆陷被告之動機,相較之下,其可信度自較被告為高,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於98年1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其中包含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惡性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威脅及危害甚大,暨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