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 被告
- 庚○○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30號、第1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庚○○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辛○○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上開3 罪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甫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先後與庚○○共同或單獨為以下竊盜、搶奪之行為:
(一)辛○○與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 年3月21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32號前,由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插入電門發動引擎,而庚○○負責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癸○○所有車號J9K- 377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為代步工具使用,惟因上開所竊得車號J9K-377 號重型機車油料耗盡,其2 人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39 號1 樓前,以上開相同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竊取丑○○所有車號GBK-31 3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因上開所竊得之車號GBK-313 號重型機車經騎乘後亦油料殆盡,其2 人再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5 巷1 弄口,以上開相同之行為分擔模式,共同竊取壬○○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碼HW8-312 號重型機車1 部,作為代步使用。其後,辛○○及庚○○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由庚○○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HW8-312 號重型機車,其上搭載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70號前之時,見寅○○隻身行走於路旁,乃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辛○○以徒手施不法腕力之方式,共同搶奪寅○○揹於右手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500 元、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 張、安泰銀行信用卡、華僑銀行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萬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及BenQ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得手後隨即由庚○○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辛○○迅速逃逸無蹤。
(二)辛○○與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9號前,由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庚○○則負責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子○○所有車號PNQ-805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代步工具使用;其後該2 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由庚○○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PNQ- 805號重型機車,其上搭載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8巷1 號前時,見卯○○隻身行走於路旁,乃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辛○○以徒手施不法腕力之方式,共同搶奪卯○○右手持有之LV咖啡色手提皮包1 個(內有3,000 元、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板信銀行提款卡1 張、Opera Mini廠牌及Sony Ericsson 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 支、LV咖啡色錢包1 個),得手後旋即由庚○○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辛○○迅速逃離現場。
(三)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號HT7-56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43 巷21號前,見乙○○隻身行走於路旁,乃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施不法腕力之方式,自左後方搶奪其手提之黑色手提袋1 個(內有5,000 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得手後逃逸無蹤。
(四)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12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29 巷2 號旁,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丁○○所使用之車號LH7-163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6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LH7-16 3號重型機車,其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己○○(其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61巷30弄口之時,由辛○○騎乘機車趨近步行於路旁之丙○○○背後,隨即趁其未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施不法腕力之方式,搶奪丙○○○持於右手之藍色皮包1個(內有4,500元、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及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無蹤。
(五)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14日晚間6 時32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68 巷2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號NW2-716 號重型機車1 部,作為代步使用,並隨即於於同年4 月15日日下午1 時19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辛○○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NW2-716 號重型機車,其上搭載不知情之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街1 段路口時,由辛○○騎乘機車趨近步至該處之戊○○背後,趁其未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施不法腕力之方式,自戊○○左後方搶奪其拿於左手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1,200 元、日盛銀行提款卡1 張、郵局之提款卡1 張及存摺1 本、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鑰匙1 串)。
(六)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97 年4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08 巷之遊戲阜網咖店中查獲辛○○及其女友己○○,並起獲上開失竊之車號NW2-716 號重型機車,以及另於同年5 月2 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樹林市○○街2 巷11號7 樓查獲庚○○(其所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丑○○、壬○○、寅○○、子○○、卯○○、乙○○、丙○○○、甲○○、戊○○、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財物失竊、遭搶奪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為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2 人間就事實欄
一、(一)、(二)部分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就上開先後6 次竊盜及5 次搶奪之犯行,以及被告庚○○就上開先後4 次竊盜及2 次搶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辛○○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上開3 罪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甫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前有多次搶奪、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與被告庚○○一再以相同之手法犯下竊盜及搶奪案,不僅足見其絲毫未有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之心,亦嚴重戕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其2 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對被告辛○○、庚○○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年、3 年,則似嫌過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辛○○、庚○○所犯上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之 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9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 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