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96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0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5年1 月25日,而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於97年7 月3 日下午1 時許之日間,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211 巷3 弄3 號乙○○住處前,見該址落地式鋁門窗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該鋁門窗,入內竊取乙○○所有之液晶電視1 臺(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得手後即將該液晶電視置於機車上,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乙○○返家後,發覺家中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乙○○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