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1年8 月19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4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嗣又分別因詐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8 月、6 月確定(下稱甲、乙、丙、丁刑期);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戊刑期),嗣前開甲、乙、丙、丁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1號裁定減刑,且就甲、乙、丙刑期減刑後之刑期與戊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 月(即丁刑期減刑後之刑期)及2 年5 月刑期,甫於96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起訴書漏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97年11月15、16日之某時許(起訴書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略載為97年11月1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工地內(起訴書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布通緝中,而於97年11月19日上午2 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長安街口當場查獲逮捕,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毒品尿液送驗編號登記簿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1年8 月19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案係以同一燒烤吸食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經遍查全卷,亦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併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尚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後,其防禦權已無受到危害之虞,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