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貳點伍陸公克)及安非他命壹罐(淨重零點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與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判處上開二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縮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處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五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一罐(淨重零點三0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在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三頁反面)。再被告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五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一罐(淨重零點三0公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41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足佐(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三至十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須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方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無須再經觀察、勒戒之評估結果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同處置,因此無論是依修正前抑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為裁判。又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惟被告既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爰不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與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二五三號判決判處上開二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五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一罐(淨重零點三0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