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6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又於㈠民國92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4 月2 日確定,於94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㈡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12月4 日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共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6 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8年10月26日確定(嗣於98年10月30日入監,現尚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8 月19日凌晨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27分),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201 號1 樓前,見甲○○所有斜背包1 只放置於上址桌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上址之斜背包1 只(內有機車駕駛執照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 張、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1 張、現金新臺幣6,000 元、皮包1 只),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後即騎乘機車外出尋找,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慈愛公園附近,發覺乙○○行蹤,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立即報警處理,當場起出竊自甲○○之上開財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贓物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㈠92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4 月2 日確定,於94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㈡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12月4 日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素行不佳,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罪刑外,尚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循正道取財警惕自持,竟仍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得非輕,惟於犯罪後旋為被害人報警查獲起出盜贓發還,使法益侵害之影響未更擴大,兼衡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