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釋放出所,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免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一九四0、二三六四、二七九七、二九一六、二九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八月一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二、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四六二號十四樓住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五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合計一.七000公克,經取樣0.000一公克檢驗用罄,餘淨重一.六九九九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岸巡大隊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二包扣案可供佐證;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檢體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一一二七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偵卷第八十頁),在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九年間再犯,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傾向為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為法院論罪科刑,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一.七000公克,經取樣0.000一公克檢驗用罄,餘淨重一.六九九九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一一二七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檢驗之0.000一公克業已用罄,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