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同經該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29日出所,至92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原停止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另經同院以91年度簡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於92年9 月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3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終於94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1日某時,在其不詳姓名朋友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後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因另案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89 號前查獲,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須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犯行除曾送觀察、勒戒2 次外,後又因施用毒品遭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此外亦曾遭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曾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被告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已逾第1 次觀察、勒戒後5 年,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並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觀諸上述附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足證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徒刑之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