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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吳冠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釋放出所,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八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業已丟棄滅失)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百八十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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