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5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95 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依法減為3 月又15日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依法減為4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5 月又15日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陳天傑所有之車牌號碼GN5-01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74 巷186 弄11號甲○○住處時,見該處客廳神像掛有金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住宅圍牆之安全設備而侵入甲○○住宅客廳(侵入住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金牌9 面得手後,變賣得款新臺幣16,000元花用殆盡。嗣經甲○○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竊取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天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附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6年12 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確定,有上開刑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甲○○之損失、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7 月,洵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