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79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135號判決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8年2 月11日確定;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24號判決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88年7 月30日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8年5 月5 日確定;復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8年10月7 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8年11月29日確定。上開各案,經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凌晨1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路519 號9 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96年12月10日晚間22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12月11日凌晨1 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A612037 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97年毒偵字第1389號卷第20、52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已執行完畢乙節,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瓦斯手槍、瓦斯鋼瓶等物,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