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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94號、第249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4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91年9 月3 日2 時30分許之夜間,利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5號9 樓之大門未關閉之機會,乃侵入其內竊取乙○○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汽機車駕照及行照、身分證等物)得逞(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經提出告訴);(二)復於同年9 月5 日17時30分許,以不詳之工具破壞房間門鎖之方式,侵入臺中縣沙鹿鎮○○路11號203 室內,竊取李唐雅(原名李淑君)所有現金14000 元、手提音響、數位相機及翻譯機各1 台等物得逞;(三)另於同年10月3 日16時30分許,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毀損房間鐵窗、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臺北縣蘆洲市○○街285 巷1 號8 樓內,竊取丙○○所有DV數位攝影機、筆記型電腦各1 台、行動電話1 支、戒指2 只、項鍊2 條、手練2 條、墜子1 個、單眼相機1 部及龍形金飾1 座等物(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經提出告訴),嗣為警據報後先後於上開(一)(二)所示住宅內採集到可疑指紋數枚,經送請比對鑑定之結果,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以及另於上開(三)所示住宅門外陽台上採集到使用過之煙頭1 個,經送鑑驗比對DNA 型別之結果,與甲○○之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乙○○、丙○○、被害人李唐雅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乙○○、丙○○、被害人李唐雅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地竊盜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李唐雅於警詢時所指訴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警方先後於告訴人乙○○住處內之洗髮精紙盒上,以及被害人李唐雅住處內之衣櫃抽屜處,分別採集到被告之指紋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910 270512 號、91年9 月27日刑紋字第0910250747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曾到臺北縣蘆洲市○○街285 巷1 號7 樓要租屋居住,並在該處7 、8 樓之間樓梯台階上抽煙,煙蒂也是丟在該處,並未侵入該處8 樓住宅行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0月13日偵查中已供承:「(檢察官問:有無於91年10月3 日16時30分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街285 巷1 號8 樓行竊?)有,我當時有持螺絲起子將鐵窗撬開進入行竊,竊得DV攝影機、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一支,戒指二個,項鍊二條、手鍊二條、墜子一個、單眼相機一台等物。」、「(檢察官問:提示DNA 鑑識報告,對於警方在上揭失竊地點所發現煙頭一支,且該煙頭上所採DNA 與你相符,有何意見?)沒意見,因為當時屋主不在,我有在陽台抽菸。」等語,不僅就侵入該處之行竊手法供述明確,且亦能清楚交代其在該處陽台抽煙,以致事後警方得以採集附有其DNA 型別檢體之煙蒂1 個,若非確有其事,何能如此?

(二)其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警察是否有到現場採證?)有,警察有採到指紋,在書房外面的陽台也有撿到煙蒂。《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審判長問:你所指書房外面的陽台是指住處外面的陽台?)是。」、「(審判長問:你們一層為幾戶?)一層為兩戶,我們為頂樓故只有一戶,我們是頂樓加蓋。」、「(審判長問:是否有看到警方在哪裡採到煙蒂?)就是在外面陽台,我有看到警察採集到而撿起,該陽台為頂樓加蓋以外的露天部分。」、「(審判長問:能否確定是在陽台撿到煙蒂,而非在七、八樓的樓梯間?)確定是在陽台。《當庭用筆標明該煙蒂在陽台的位置》」、「(審判長問:當時該處七樓是否有房子要出租?)應該沒有,我在那裡已經住了兩年,如果有要出租,我們應該會知道,因為我跟七樓有一戶的感情不錯,上下班遇到都會聊天,會講一下鄰居的事情。」、「(審判長問:你熟識的七樓住戶為左邊住戶還是右邊住戶?)是我所住正下面那戶的對面那戶,我熟識的那戶沒有要出租。」等語,並有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張附卷可按,足徵被告所辯其僅在該處7 樓看出租房屋、並有在該7 、8 樓之間樓梯台階上抽煙,煙蒂也是丟在該處之說法,實難以輕信。

(三)況且,被告於92年5 月23日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原矢口否認曾去過被害人丙○○失竊之上開住處,並辯稱:「那地方在哪裡,我根本不知道! 」云云,惟其後不僅堅稱其曾至該處7 樓看出租之房子,且竟能於本院審理時清楚供述該處7 樓之電梯、樓梯間相關位置,先後說法反覆不一,益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此外,復有扣案之煙蒂1 支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1月18日刑醫字第0910280791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等,是本案告訴人丙○○住宅之房間鐵窗、大門門鎖,依通常觀念亦均係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均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3 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一再以各種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其內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個人居家安寧,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稍嫌過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犯上開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竊盜罪所用之不詳工具及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96年7 月16 日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 月23日即經本院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直至98年1 月21日始遭緝獲歸案,則依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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