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甲○○前因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第21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⑤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349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①②③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 年7 月確定,④⑤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各該所定應執行之刑,於民國97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97年9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收受來路不明之學生證,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