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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75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67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78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丙○○、甲○○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乙○○○、丙○○、甲○○3 人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165 條前段之湮滅證據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前段之湮滅證據罪。被告乙○○○、丙○○2 人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與同案被告蔡生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乙○○○上開湮滅證據犯行,先後與TUKINI及被告甲○○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甲○○上開湮滅證據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渠等並均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2 人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該段期間內,在相同之場所反覆為之,所侵害者復均屬同一社會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乙○○○、丙○○2 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甲○○2 人於同案被告蔡生涉犯殺人罪之刑事案件確定前,自白渠等上開湮滅證據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66 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蔡生係兄弟關係,為2 親等之旁系血親,其為圖利同案被告蔡生,而犯上開湮滅證據罪,應依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告乙○○○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湮滅證據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丙○○、甲○○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分工下地位之輕重程度、渠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0之物,為被告丙○○所有,其餘則均為同案被告蔡生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乙○○○、丙○○與共同正犯蔡生本件經營六合彩簽賭犯行所用之物,此分別據被告丙○○、同案被告蔡生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65 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166 條、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3 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3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1  │傳真機2臺                 │於蔡生住處查獲  │
├──┼─────────────┼────────┤
│ 2  │監視器1組(含鏡頭、螢幕) │同上            │
├──┼─────────────┼────────┤
│ 3  │存摺12本                  │同上            │
├──┼─────────────┼────────┤
│ 4  │六合彩日報手冊1本         │同上            │
├──┼─────────────┼────────┤
│ 5  │六合彩簽單1批             │同上            │
├──┼─────────────┼────────┤
│ 6  │行動電話4具               │同上            │
├──┼─────────────┼────────┤
│ 7  │電腦主機1臺               │同上            │
├──┼─────────────┼────────┤
│ 8  │傳真機1臺                 │於丙○○住處查獲│
├──┼─────────────┼────────┤
│ 9  │歷屆開獎單1張             │同上            │
├──┼─────────────┼────────┤
│10  │行動電話1 具(含通話晶片卡│同上            │
│    │2 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5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7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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