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之前案紀錄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92年和審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於民國92年5月12日入監執行,迄94年5月1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92年9月15日至93年9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4月2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088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係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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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17巷5號2樓
居臺北縣土城市○○路98巷3弄11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同
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93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5
日18時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98巷3 弄11號7 樓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再燒烤玻璃球吸食其所生煙
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
2 月6 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37 號前
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09 公克
、淨重0.909 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類呈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且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
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2 月20日所出具編號UL/2009/2017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98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0856 號毒品鑑定書
各1 份、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109公克、淨重0.909公克、驗餘淨重0.9088公克)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