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之前科應補充如下:「甲○○前多次犯有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後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有關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補充為「97年3 月31日中午」;另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如下:「被告前多次犯有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後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