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6號裁定各予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併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8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及第12行「不詳地點」更正為「台北縣某處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為助長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且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