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編號1 、2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3 、4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因編號1 、2 編號3 、4 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聲請就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編號1 、2 之罪,經減刑後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以修正前之41條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