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 包(淨重0.53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33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 月6日航藥鑑字第0981109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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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452之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6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2日12時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452之3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3)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及防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0.53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
(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2包(淨重:0.5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 峻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