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程陽、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頁第三行所載「上開4 罪接續執行」,應更正為「上開4 罪經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及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一行所載「動物奇觀二代水果盤2 台」,應更正為「動物奇觀二代水果盤1 台」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 條 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甲○○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另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丁○○間,就所犯上開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自98年2月6 日起至98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同時觸犯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罪論處。末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丁○○、丙○○、乙○○4 人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修正前)、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修正前)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 │ 1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景平販賣機1台(含IC板1片) │ ├──┼───────────────────────┤ │ 2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片) │ ├──┼───────────────────────┤ │ 3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動物奇觀二代3台(含IC板3片) │ ├──┼───────────────────────┤ │ 4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 │ ├──┼───────────────────────┤ │ 5 │硬幣新臺幣合計48000元(在各機台內所查扣) │ ├──┼───────────────────────┤ │ 6 │現金新臺幣68030 元(在兌幣機內所查扣) │ ├──┼───────────────────────┤ │ 7 │現金新臺幣1500元(在櫃檯內所查扣) │ ├──┼───────────────────────┤ │ 8 │兌幣機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