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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7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4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分離)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分離)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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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
                     毒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6巷13弄
             18號4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
    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於民國94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又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7日釋放,再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4日14
    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
    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6巷13
    弄18號5樓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4日10時
    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3日
    18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6巷13弄18
    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1紙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1 紙。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7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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