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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08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計算結果,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而為論科。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不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 (即新臺幣300元、600 元、或900 元)折 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雖曾於98年3 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自非屬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8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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