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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8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08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丙○○

           國民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台、計算機肆台及六合彩簽賭單肆拾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台、計算機肆台及六合彩簽賭單肆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8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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