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伍點柒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31 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米白色半透明結晶6 包(驗前淨重5.792 公克,驗餘淨重5.7918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80387 號、第0000000 號)2 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 、2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