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4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3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5 號、94年度簡字第578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6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5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18 巷20弄8 號4 樓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27日,為警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7116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6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