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819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 年度偵字第 108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及機車鑰匙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及損失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二五巷之育才國小前,丙○○於竊取如附表編號五丁○○所有之汽車內財物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機車鑰匙五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等物,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文宗、丁○○、謝靜琳、乙○○及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三十七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四00六九七0九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支及機車鑰匙五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核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以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錢,反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及機車鑰匙五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竊盜事實提起公訴,然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涉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0七巷三號前,持螺絲起子敲破林學進所有之車牌號碼七二八─CH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車窗,進入車內竊取林學進所有之零錢約一千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六號案件起訴在案,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已八月以上,無時間之緊接性,尚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56 條、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方式 │ 失竊 │備│ │號│ │ │ │ │ 財物 │註│ │ │ │ │ │ │ │ │ ├─┼────┼─────┼───┼───┼───┼─┤ │1 │94年4 月│臺北縣永和│王文宗│以螺絲│身分證│ │ │ │5日上午6│市○○路92│ │起子破│、汽機│ │ │ │時30分許│號 │ │壞車牌│車駕照│ │ │ │前某時 │ │ │號碼5N│、健保│ │ │ │ │ │ │-922號│卡及現│ │ │ │ │ │ │營業用│金新臺│ │ │ │ │ │ │自小客│幣8000│ │ │ │ │ │ │車車窗│餘元 │ │ ├─┼────┼─────┼───┼───┼───┼─┤ │2 │94年5 月│臺北縣土城│謝靜琳│同上方│行車執│ │ │ │8日上午 │市○○路3 │ │式破壞│照、公│ │ │ │10時許前│段之路邊停│ │車牌號│司識別│ │ │ │某時 │車格 │ │碼0955│證、名│ │ │ │ │ │ │-DN 號│片夾及│ │ │ │ │ │ │自小客│行動電│ │ │ │ │ │ │車車窗│話1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4 年 5 │臺北縣永和│乙○○│同上方│金融卡│ │ │ │月 9 日 │市○○路16│ │式破壞│、存摺│ │ │ │上午 6 │號前 │ │車牌號│及現金│ │ │ │時 40 分│ │ │碼773-│新臺幣│ │ │ │許前某時│ │ │CJ號 (│700 元│ │ │ │ │ │ │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 │ │ │ │ │ │ │3C-0 │ │ │ │ │ │ │ │801 號│ │ │ │ │ │ │ │)營 業│ │ │ │ │ │ │ │用自小│ │ │ │ │ │ │ │客車車│ │ │ │ │ │ │ │窗 │ │ │ │ │ │ │ │ │ │ │ │ │ │ │ │ │ │ │ ├─┼────┼─────┼───┼───┼───┼─┤ │ │94年5 月│臺北縣永和│甲○○│自備鑰│重型機│ │ │4 │9 日凌晨│市○○路 │ │匙發動│車 │ │ │ │3 時30分│546號前 │ │MF6-97│ │ │ │ │許 │ │ │6 號重│ │ │ │ │ │ │ │型機車│ │ │ │ │ │ │ │ │ │ │ │ │ │ │ │ │ │ │ ├─┼────┼─────┼───┼───┼───┼─┤ │5 │94年5 月│臺北縣永和│丁○○│同上方│未竊得│提│ │ │9日凌晨3│市○○路12│ │式破壞│財物 │出│ │ │時45分許│5巷之育才 │ │車牌號│ │毀│ │ │ │國小前 │ │碼3C-0│ │損│ │ │ │ │ │801 號│ │告│ │ │ │ │ │自小客│ │訴│ │ │ │ │ │車車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