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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0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20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13枚」應更正為「14枚」、第6 行「指印」後應補充「,在指紋卡片1 紙偽造「乙○○」之指印20枚)」;證據欄應補充「98年4 月17 日 甲○○偽造「乙○○」指印20枚之指紋卡片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係用以表示「乙○○」同意員警可毋須持搜索票即可逕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55 號11樓11之9 室進行搜索,及含有向承辦警員表示「乙○○」同意接受搜索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該文書既已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故被告前揭行為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被告復持該私文書向承辦警員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基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難認其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時為達同一冒用乙○○名義應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經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為圖脫免刑事訴追,竟冒用其胞妹「乙○○」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將誤導檢、警等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並使乙○○有枉受無妄刑案偵、審程序困擾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筆錄名稱      │欄位名稱          │偽造署│偽造指印│
│    │              │                  │名    │        │
├──┼───────┼─────────┼───┼────┤
│1   │自願受搜索同意│「受搜索人」欄    │壹枚  │壹枚    │
│    │書            │                  │      │        │
├──┼───────┼─────────┼───┼────┤
│2   │臺北縣政府警察│「受執行人」欄    │壹枚  │壹枚    │
│    │局中和分局搜索│                  │      │        │
│    │扣押筆錄      │                  │      │        │
├──┼───────┼─────────┼───┼────┤
│3   │指認照片      │                  │壹枚  │壹枚    │
├──┼───────┼─────────┼───┼────┤
│4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壹枚  │壹枚    │
├──┼───────┼─────────┼───┼────┤
│5   │逮捕通知書2紙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貳枚  │貳枚    │
│    │              │」欄              │      │        │
├──┼───────┼─────────┼───┼────┤
│6   │調查筆錄(第1 │「應告知事項」欄  │壹枚  │壹枚    │
│    │次)          ├─────────┼───┼────┤
│    │              │「問答」欄        │肆枚  │叁枚    │
│    │              ├─────────┼───┼────┤
│    │              │筆錄末「受詢問人」│壹枚  │壹枚    │
│    │              │欄                │      │        │
│    │              ├─────────┼───┼────┤
│    │              │騎縫              │      │玖枚    │
├──┼───────┼─────────┼───┼────┤
│7   │口卡片、指紋卡│                  │壹枚  │貳拾壹枚│
│    │片            │                  │      │        │
├──┼───────┼─────────┼───┼────┤
│8   │臺灣板橋地方法│「受訊問人」欄    │壹枚  │        │
│    │院檢察署偵訊筆│                  │      │        │
│    │錄            │                  │      │        │
├──┼───────┴─────────┼───┼────┤
│合計│                                  │壹拾肆│肆拾壹枚│
│    │                                  │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0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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