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曉微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曉微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 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陳曉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曉微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臉書聊天功能與尤仁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上午8 至10時間之某時,在陳曉微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街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公克)予尤仁邦,並約定尤仁邦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價金。尤仁邦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處,以5萬1千元之價格,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予汪鵾秋(尤仁邦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確定)。汪鵾秋於翌日(15日)將價金5萬1千元匯給尤仁邦後,尤仁邦即於該日將4萬5千元交給陳曉微。
(二)陳曉微、尤仁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雙方先以臉書聊天功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曉微即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前之某時,在上開新北市樹林區○○街租屋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公克)予尤仁邦,並約定販賣價金為4萬5千元。尤仁邦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某火鍋店,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汪鵾秋(尤仁邦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確定)。汪鵾秋於翌日(16日)將價金4萬5千元匯給尤仁邦後,尤仁邦即於該日將4萬5千元交給陳曉微。
(三)陳曉微、尤仁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雙方先以臉書聊天功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曉微即於101年5月17日某時,在上開新北市樹林區○○街租屋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公克)予尤仁邦,並約定販賣價金為4萬5千元,再由尤仁邦開車搭載陳曉微前往宜蘭縣火車站前某便利商店前等候汪鵾秋。嗣於翌日(18日)凌晨零時57分許,汪鵾秋坐入尤仁邦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尤仁邦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汪鵾秋(尤仁邦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確定)。汪鵾秋於翌日(19日)將價金4萬5千元交給尤仁邦後,尤仁邦即於該日將4萬5千元交給陳曉微。
二、案經尤仁邦告發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曉微之辯護人就證人尤仁邦於偵訊時之證述,爭執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證人尤仁邦於104 年8 月5 日、同年11月20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訊問時作證,並經具結在案(見104 年度偵字第19169 號卷第23至25頁、第100 至105 頁、第136頁),而現行法之檢察官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又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均自具備證據能力。且尤仁邦已於本院106 年6 月8 日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作證,被告於刑事訴訟法上之對質詰問權亦受到保障,是證人尤仁邦前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二、除上述證人尤仁邦之供述證據外,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訊之被告對於其於101 年5 月14日、15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街租屋處,各有與尤仁邦見面之事實,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尤仁邦;我於101年5月14日、15日與尤仁邦見面,並不是因為什麼特別的事情,是因尤仁邦要追求我,所以常來找我;101年5月18日並沒有與尤仁邦一起到羅東火車站;至於臉書網站聊天紀錄內容,有尤仁邦要我幫忙找台灣電力公司補助費用的申請表格,請朋友辦補助費;也有尤仁邦跟伊講因為綽號「阿龍」之人有找尤仁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尤仁邦為了要騙「阿龍」多付錢,尤仁邦就騙「阿龍」說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我買的,我也不認識「阿龍」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尤仁邦部分:
1、卷附臉書帳號「Young Wei 」與「尤仁邦」臉書網站聊天紀錄列印資料,係被告(使用臉書帳號「Young Wei 」)與尤仁邦(使用臉書帳號「尤仁邦」)之對話內容,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核與證人尤仁邦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9169 號卷第99至105頁)。而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尤仁邦於101 年5 月14日之臉書對話內容如下(見104 年度偵字第19169 號卷第69頁正反面):Young Wei :你剛打給我。尤仁邦:恩~現在過去找你~他朋友又打來… 真他媽ㄉ>"< 。Young Wei :你們在幹嘛。尤仁邦:早上還你的東西我得要再跟你拿。他朋友又要來~我把東西拿過去,回頭就馬上回你好ㄇ?對不起辣,我也覺得很煩~唉... 。Young Wei :不懂。尤仁邦:我過去再解釋OK?Young Wei :恩。尤仁邦:在嗎???.................Young Wei :恩恩。尤仁邦:拍謝!我有點事情先處理,晚點過去,「摳摳」在我這。放心。Young Wei :你快點來。尤仁邦:我要晚一點 有急事ㄇ?Young Wei :可以來載我嗎 我要出門。尤仁邦:嗯~我盡量快。881~有事再打給我~
2、就上開臉書對話內容,證人尤仁邦於偵訊時證稱:「他朋友又打來」這句話,「他」是指吳磊,「他朋友」是指汪鵾秋,這一次本來已經跟被告拿毒品要賣給汪鵾秋,但是在路上跟吳磊有小爭執,所以沒有賣成又把毒品拿回去交給被告。但汪鵾秋在同一天上午10點多又聯絡我,我又去向被告拿毒品交給汪鵾秋,這1次我到被告○○街租屋處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4萬5千元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102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5月14日上午約8點到10點,在被告新北市樹林區○○街租屋處,向被告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金4萬5千元,拿到毒品後就在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汪鵾秋在隔日匯款5萬1千元給我,我就在該日將4萬5千元交給被告,剩餘的6千元就由我和吳磊共同花用掉等語(本院卷第174、177頁)。
3、再證人尤仁邦與證人汪鵾秋於101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43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104 年度偵字第19169 號卷第68頁):B:秋哥?A:喂.阿邦喔。B:是。A:我現在坐計程車過去就可以了嗎?到樹林。B:這樣很貴呢。A:不然要怎麼坐…。B:你從那邊坐過來,太遠,太貴,你坐到火車站,我這邊離樹林火車站很近。A:喔好。B:你買火車票買好,幾點到,我就到那裏等你。A:喔好。B:好,抱歉抱歉。
(1)對於上開通話內容,證人汪鵾秋於原審證稱:該譯文內的「秋哥」是我,「阿邦」是尤仁邦,因為前一天吳磊帶尤仁邦到花蓮來找我,他們2 人回去時遇到山崩,所以把車留在東澳坐火車回去,原本要在14日到東澳牽車順便到花蓮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但是路還是沒有通,所以尤仁邦傳簡訊叫我自己跑一趟,我就從花蓮搭飛機到松山機場,再坐區間車到樹林,尤仁邦開車載我到中壢拿甲基安非他命,到中壢交易現場時有看到吳磊等語,價金4 萬5 千元是在15日匯給尤仁邦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
(2)證人吳磊於原審亦證稱:到花蓮交易完成後,我與尤仁邦回程剛好遇到山崩,車子就放在東澳,之後我開車載尤仁邦到東澳牽車,在路上吵架,就各自分開走等語(原審卷第69頁)。
4、據上,就前開被告與證人尤仁邦於101 年5 月14日之臉書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尤仁邦除有相約見面外,尤仁邦並提及「早上還你的東西我得要再跟你拿。他朋友又要來~我把東西拿過去,回頭就馬上回你好ㄇ?」「對不起辣,我也覺得很煩」、「『摳摳』在我這」等語,該等對話內容核與證人尤仁邦所證稱「他朋友」係指汪鵾秋、「他」係指吳磊,其於101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前某時,轉賣毒品給汪鵾秋未成而將毒品交還被告,之後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汪鵾秋再度聯絡尤仁邦要買毒品,其於同日2 度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樹林區○○街住處買毒品之情節,均相吻合,亦與證人吳磊證述此次交易前一天與尤仁邦先到花蓮找汪鵾秋等語,及證人汪鵾秋證述其於101年5月14日與尤仁邦交易過程等情,均相符合。並有上開被告與尤仁邦之臉書通話內容、尤仁邦與汪鵾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汪鵾秋確於101年5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5萬1千元給尤仁邦,亦有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調卷花蓮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68頁),足認上開證人尤仁邦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於101年5月14日與證人尤仁邦見面,並不是因為什麼特別的事情云云,與前揭證據不符,無法採信。是綜合上開證據,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尤仁邦共同於101 年5 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部分:
1、卷附被告與證人尤仁邦於101 年5 月15日之臉書對話如下(見104 年度偵字第19169 號卷第70頁至71頁反面):尤仁邦:不要生氣ㄌ辣,對不起喇!~我現在帶「摳摳」去還妳~息怒息怒。接一下電話啦...拜託...。Young Wei :莊孝維。尤仁邦:對不起!但我不是故意的~我朋友一職搞我~我也很煩~幫忙他還要這樣跑來跑去... 被人氣來氣去... 昨天我叫他自己坐車到樹林~後來他跟我說要用回ㄉ~我說東西部是我ㄉ~但我朋友一直說他朋友沒問題~我知道一定會被你罵~所以只好等他朋友匯款過來才敢出現囉...SORRY拉。Young Wei :幹嘛要這樣。尤仁邦:唉... 一言難盡... 總之我朋友總是為難周遭的朋友... 不只是我... 最近他都待在我家~吃飯睡覺都賴著不走... 更扯ㄉ是連他大哥沒錢吃飯還藥我出錢... 幹!~不知道要怎麼說。我的車不借他開還要跟我大吵一架!~不知道上輩子欠他甚麼...遇到一個這樣的無賴...唉。Young Wei :為什麼還要幫他。尤仁邦:說真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要幫他~但她就盧小小~沒車沒錢沒東西~好像我欠他ㄉ!~不借他還跟我一枝長一隻短... 其他朋友還以為我們很好ㄋ~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半...難道報警嗎?Young Wei :你什麼時候要來?尤仁邦:我現在去找你~對方叫我再幫忙.還得跟之前一樣. 所以今天還要跟昨天一樣~明天收到就回妳~OK?Young Wei:過來再說。快點。尤仁邦:嗯 see u later。
2、就上開臉書對話內容,證人尤仁邦於偵訊時證稱:5 月14日我賣給汪鵾秋毒品時並沒先收錢,我不敢跟被告講,所以沒有回被告電話,後來汪鵾秋又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又去跟被告要毒品交給汪鵾秋,5月15日這一次我去○○街向被告拿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汪鵾秋將錢給我後,我才將價金4萬5千元交給被告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102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15日中午左右,我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取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4萬5千元,我拿到毒品後就在同日下午3時許,在羅東火車站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汪鵾秋,汪鵾秋則在隔日(16日)將價金4萬5千元匯給我,我拿到錢後就在該日將4萬5千元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3、再證人尤仁邦與證人汪鵾秋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12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104 年度偵字第19169 號卷第68-1頁):B:秋哥,你剛剛在過山洞喔。A:對,剛剛在過山洞,快到了…還有一站就到了。B:我在火車站,你出火車站,正門口,直直走右手邊有一個火鍋店,我在裡面。A:那個羅東呢。B:對羅東,好拜拜。
4、對於上開通話內容,證人汪鵾秋於原審證稱:這次是我到羅東火車站跟尤仁邦進行毒品交易,尤仁邦在通話時說「我剛剛過山洞」是我剛剛過山洞時電話斷掉,這次交易是在羅東火車站的火鍋站,也是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4 萬5 千元是在16日匯給尤仁邦等語(原審卷第67頁)。
5、據上,就前開被告與證人尤仁邦於101 年5 月15日之臉書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尤仁邦除有相約見面外,尤仁邦並提及「我現在帶『摳摳』去還妳」、「昨天我叫他自己坐車到樹林」、「我說東西部是我ㄉ」、「我現在去找你~對方叫我再幫忙. 還得跟之前一樣. 所以今天還要跟昨天一樣~明天收到就回妳」,與證人尤仁邦前揭證稱其遲至101 年5 月15日才把101 年5 月14日毒品交易的錢付給被告,並同時另向被告取得毒品,其遲至101 年5 月16日才把第2 次取得毒品的錢付給被告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汪鵾秋前揭證稱其於101 年5 月14日、101 年5 月15日與尤仁邦交易過程相符,並有上開被告與尤仁邦之臉書通話內容、尤仁邦與汪鵾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汪鵾秋確於101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4 萬5千元給尤仁邦,亦有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調卷花蓮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68頁),足認上開證人尤仁邦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5 月15日與證人尤仁邦見面,並不是因為什麼特別的事情云云,與前揭證據不符,無法採信。是綜合上開證據,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與尤仁邦共同於101 年5 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部分:
1、卷附被告與證人尤仁邦於101 年5 月17日之臉書對話如下(見104 年度偵字第19169 號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尤仁邦:在ㄇ?阿妹仔!!!收到請回答>O<OEOEO 。Young Wei :幹嘛。尤仁邦:去找你~照舊!~OKㄇ?Young Wei :好。尤仁邦:他有問另一種的可以幫忙ㄇ?我說沒有~幹嘛不理我... 我要出門了~等我喔!!~我的車回來時在樹林收費站掛掉了辣!!~沒賺錢就算了~還得自己修車~小白的變速箱~~~找誰討辣!怒!Young Wei :叫那阿龍出阿。尤仁邦:他哪有錢辣!!!什麼都沒有還每天怎樣又怎樣一直跟我畫大餅!~沒信過他一句...幹!~Young Wei :他自己沒有賺錢嗎尤仁邦:沒有~你以為這些有錢鑽的喔!?本來只是阿龍叫我幫他生東西~後來第一次去的半路大吵架~我說不幫他ㄌ~後來他朋友又從花蓮跑來~阿龍叫我自己跟他說~我就賭氣就直接說你給我45~,看他自己怎麼跟阿龍說~我只是幫忙阿龍找~他朋友說回的時候給阿龍六千~叫我們自己處理~第一次多匯6000我拿給阿龍~他有給我一點算加油~就這樣!我跑來跑去他給我的還不夠加油哩~想說算了不跟他計較... 現在連變速箱都壞了... 我苦。阿龍連問都懶得問~他哪有本事辣!~只會騙身邊朋友的前!~詐欺組ㄉ!Young Wei :沒賺。那你還幫他。自己死好哈哈哈。活該。尤仁邦:本來我就沒靠這東西賺錢!都嘛是朋友叫我幫他們一起拿~我多少給你就收多少~只是順路幫個忙~這次我會跑到宜蘭去是因為我怕阿龍去收的話會跑~你以為幫他跑這麼遠幹嘛... 反倒是幫你ㄋ!嘿嘿。那你要不要支助一點修理費啊?幹嘛又不理我...喂!!!Young Wei :講不聽隨便你。還是同那句死好。尤仁邦:真沒同情心,今天你跟我去ok。
2、就上開臉書對話內容,證人尤仁邦於偵訊時證稱:這是我要把上一次汪鵾秋給我的錢還給被告,順便再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拿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是在5 月18日凌晨賣給汪鵾秋,這次我開車搭載被告一起到羅東火車站賣給汪鵾秋,汪鵾秋有看到被告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9169 號卷第103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17日,我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取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價金是4 萬5 千元,我拿到毒品後就約被告陪我一起去,也就是臉書對話內容的「今天你跟我去OK」這句話,我就開車搭載被告到羅東火車站前,汪鵾秋上車後,我就將要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汪鵾秋,汪鵾秋則在隔日將4 萬5 千元交給我,我拿到錢後也是馬上將4 萬5 千元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178 頁)。
3、據上,就前開被告與證人尤仁邦於101 年5 月17日之臉書對話內容顯示,尤仁邦提及「去找你~照舊」、「他朋友又從花蓮跑來」、「阿龍叫我自己跟他說」、「我就賭氣就直接說你給我45~」、「這次我會跑到宜蘭去是因為我怕阿龍去收的話會跑」、「真沒同情心,今天你跟我去ok」,與證人尤仁邦前揭證稱其以4萬5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且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凌晨轉賣毒品給汪鵾秋時被告有一同前往等情節相符,核與證人汪鵾秋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尤仁邦約在101 年5 月18日凌晨在羅東火車站交易毒品,我是坐火車過去,尤仁邦開車過來,我坐進車子的後座時,看到副駕駛座有一位長頭髮的小姐,這1 次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19169 號卷第143 頁),並有上開被告與尤仁邦之臉書通話內容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尤仁邦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5 月18日沒有與尤仁邦到羅東火車站云云,與前揭證據不符,無法採信。是綜合上開證據,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四)被告與尤仁邦於101 年5 月15日、同年月18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1、核對上開被告與證人尤仁邦之臉書對話內容
(1)證人尤仁邦於101 年5 月15日臉書留言:「對不起!但我不是故意的~我朋友一職搞我~我也很煩~幫忙他還要這樣跑來跑去. . . 被人氣來氣去. . . 昨天我叫他自己坐車到樹林~後來他跟我說要用回ㄉ~我說東西部是我ㄉ~但我朋友一直說他朋友沒問題~我知道一定會被你罵~所以只好等他朋友匯款過來才敢出現囉. ..SORRY拉」等語,其向被告說明為何遲至101 年5 月15日才把同年月14日毒品交易的錢付給被告之原因,而被告則回答「幹嘛要這樣」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尤仁邦未能及時收回101 年5 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知之甚詳。
(2)再證人尤仁邦於101 年5 月17日臉書留言:「沒有~你以為這些有錢鑽的喔!?本來只是阿龍叫我幫他生東西~後來第一次去的半路大吵架~我說不幫他ㄌ~後來他朋友又從花蓮跑來~阿龍叫我自己跟他說~我就賭氣就直接說你給我45~,看他自己怎麼跟阿龍說~我只是幫忙阿龍找~他朋友說回的時候給阿龍六千~叫我們自己處理~第一次多匯6000我拿給阿龍~他有給我一點算加油~就這樣!」等語,被告則回答「沒賺。那你還幫他。自己死好哈哈哈。活該」等語,則證人尤仁邦於此次留言已將一開始如何因為「阿龍(吳磊)」的關係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再第1 次與汪鵾秋交易時,汪鵾秋為何要多給6 千元,及證人尤仁邦其後與汪鵾秋毒品交易均未多取價金,也就是證人尤仁邦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分別取得5 萬1 千元、4 萬5 千元、4 萬5 千元等情節,被告亦知之甚詳。
2、證人尤仁邦對於101 年5 月15日、18日這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而不賺差價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汪鵾秋是吳磊(綽號「阿龍」)的朋友,原本是吳磊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因為第一次交易時,我與吳磊吵架翻臉,可是我有見到汪鵾秋,我覺得對汪鵾秋不好意思,也不懂得拒絕,才會繼續幫汪鵾秋,我找被告幫忙賣的時候,被告給我的報價是4 萬5 千元,我跟汪鵾秋也是講4 萬5 千元;101 年5 月14日這次汪鵾秋主動給我6 千元,是因為我與吳磊發生口角,吳磊就說把汪鵾秋找來,三人當面交易,吳磊當我的面直接對汪鵾秋說我就是拿4萬5 千元,我和吳磊都說沒賺汪鵾秋的錢,汪鵾秋聽了就說既然有幫忙跑,就讓我賺6 千,所以15日才多匯6 千元給我,後來幾次交易,變成汪鵾秋直接找我,汪鵾秋也有說要給我賺,是我自己對汪鵾秋說不用,我拿多少,汪鵾秋就給我多少,所以101 年5 月15日、18日這兩次,汪鵾秋都是給我4 萬5 千元,我也將4 萬5 千元交給被告,這兩次我都沒有獲利;這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及我分別取得5 萬1 千元、4 萬5 千元、4 萬5 千元的情形,被告都知道,我之所以不賺汪鵾秋的錢,是我想可以讓被告賺,被告是我的朋友,我不是為了汪鵾秋,而且我當時有時間可以跑這些等語(本院卷第173 、174 、179 頁)。
3、據上,就上開被告與尤仁邦臉書對話內容,核對證人尤仁邦上開證述,被告既知證人尤仁邦3 次販毒給汪鵾秋,除101 年5 月14日該次有多賺6 千元外,其餘101 年5 月15日、18日均是依原價4 萬5 千元賣給汪鵾秋,而被告既已知悉上情,仍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尤仁邦對外販賣,且同意於交易隔日始由證人尤仁邦交付販賣價金,則被告與尤仁邦就上開101 年5 月15日、同年月18日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況且,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確與尤仁邦一同駕車至羅東火車站與汪鵾秋進行毒品交易,益證被告與尤仁邦共犯上開101 年5 月15日、同年月18日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再查:
1、證人游尹溱固於原審時證稱:我在國中時就認識被告了,被告是我的國中學姊,我透過被告認識尤仁邦,因我的男友常打我,被告知道後就叫我搬去跟她住,我於101 年3月底左右至101 年6 月間,曾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位在新北市樹林區○○街住處,我跟被告各住一間,被告跟尤仁邦有同居;我當時沒有去工作、作息不一定,會在網路上下載片子來看,有時候會看很久,有時候會看到睡著,有時白天睡,有時晚上睡,被告那段時間沒有出去工作多在住處,偶而會去帶她女兒來;我曾聽過尤仁邦講電話時說「你要多少」、「等下要在哪裡見」等話,我也有在被告房間看過尤仁邦拿安非他命出來秤,但我沒有問被告或尤仁邦安非他命是誰的,也不敢說尤仁邦有無賣安非他命;我是有看過尤仁邦施用安非他命,不知道尤仁邦拿的安非他命是跟誰取得的;我不曾看過被告拿安非他命等語,並證稱:我認為被告房間裡的安非他命是尤仁邦的;我認為被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因為我不曾看過被告拿安非他命,也沒有聽過被告講到關於毒品交易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惟證人游尹溱既自承其作息時間不一定,時睡時醒,且與被告、尤仁邦住在不同房間,於其所稱同住期間內顯未能目擊被告所有行為,再其僅因其本身沒看到被告拿毒品即逕推論被告未販賣毒品,亦僅為臆測推論之詞,又被告既為證人游尹溱之學姊,且係因被告知悉證人游尹溱遭受男友毆打之事而提供住處予證人游尹溱,堪認證人游尹溱與被告當有相當交情,則證人游尹溱難謂全無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游尹溱前揭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2、證人王天誠於原審時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有賣毒品給尤仁邦,我沒有整天跟被告在一起,我沒有和被告在一起的時候,被告有沒有賣毒品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證人王天誠前揭證述無從直接證明被告並未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證人王天誠雖於原審時另證稱:陳輝章打電話給我叫我幫毒品案件作偽證,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給尤仁邦,因為尤仁邦可以減刑,我拒絕配合云云(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然證人陳輝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打電話給王天誠過,但並未叫王天誠作證被告販賣毒品;是尤仁邦要找王天誠,我幫他找王天誠,我在電話裡就跟王天誠說「阿邦要找你」,我沒有幫他們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是證人王天誠、陳輝章彼此證述顯然相矛盾,尚難遽認確有陳輝章教唆證人王天誠偽證之事。況依證人王天誠前揭證述係陳輝章於電話中教唆偽證,並非尤仁邦,自難以影響證人尤仁邦前揭證述之可信程度。
3、另證人高敏祥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沒有在販賣毒品,因為我有見到被告的時候,我沒看到被告在賣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然證人高敏祥既係因其有看到被告時,未曾看到被告販賣毒品即逕推論被告必定未曾販賣毒品,該證詞僅為其個人臆測推論之詞,無從直接證明被告並未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者證人高敏祥固於原審時證稱:尤仁邦販毒被逮捕後有找我,說要以給我6 萬元之代價,要我咬一個叫「小薇」的人,就是被告,要我作偽證說被告有賣安非他命給尤仁邦,地點在尤仁邦的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尤仁邦當面跟我講的,當時還有一個女生在該租屋處,我當場就拒絕云云(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惟若尤仁邦欲找證人高敏祥予以收買作偽證,該等情事應隱密為之,卻仍讓其他人亦在場,豈非有違常情而甚有可疑;況證人高敏祥於原審時亦證稱:我從沒有跟王天誠講過尤仁邦叫我去作證指認被告或我有收到作證通知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王天誠則於審判時證述:高敏祥有收到叫他作證的通知,高敏祥跟我說沒有被告販賣毒品這件事,所以他也沒有去作證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證人高敏祥、王天誠證述顯然矛盾,證人高敏祥之證詞既憑信性有疑,自難以認定確有尤仁邦教唆證人高敏祥偽證之事。
4、再證人汪鵾秋雖曾於偵訊時證稱:尤仁邦有曾經叫我指認一位小姐,但我不認識那位小姐,怎麼能指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19169 號卷第142 至145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對前揭證述之意思作出詳細說明:這是說花蓮分局偵查隊的偵查員來給我做筆錄,叫我要指證一位小姐販賣毒品,好像有給我看照片,我說沒有見過這個人無法指證,偵查員說是尤仁邦請他們來給我做筆錄,案發後我跟尤仁邦只有在法庭上見過一面,其他時候都沒有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依證人汪鵾秋於原審時之說明可知,係因尤仁邦向檢警指稱汪鵾秋有見過被告涉入販賣毒品,而請檢察官或警察予以偵辦,是尤仁邦並非教唆證人汪鵾秋作偽證,警察於警詢時亦僅係就尤仁邦所稱內容及人像照片向證人汪鵾秋求證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應無教唆偽證情事,至證人汪鵾秋於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應僅係言語過於簡略,將尤仁邦就被告販賣毒品一事請求檢警調查證人汪鵾秋,簡略講成尤仁邦叫伊指認被告。是綜上,尚難認尤仁邦有教唆證人汪鵾秋作偽證。
(六)至被告辯稱:臉書網站聊天紀錄內容,有尤仁邦要我幫忙找台灣電力公司補助費用的申請表格,請朋友辦補助費;也有尤仁邦跟我講因為綽號「阿龍」之人有找尤仁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尤仁邦為了要騙「阿龍」多付錢,尤仁邦就騙「阿龍」說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我買的,我也不認識「阿龍」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網站的帳號是「Young Wei 」,尤仁邦在臉書上講到「早上還你的東西我得要再跟你拿」,是尤仁邦跟伊借家裡的東西,如五金、百貨,又尤仁邦在臉書上講到「今天還要跟昨天一樣」、「明天收到就回妳」等是尤仁邦叫我幫他辦台電節電補助活動,我幫尤仁邦辦理申請補助,沒有收尤仁邦費用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19169 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我跟尤仁邦在臉書網站上對話,是尤仁邦跟我說「阿龍」有找尤仁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尤仁邦跟「阿龍」講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伊買的,但是這是尤仁邦假裝跟我買的騙「阿龍」,這樣尤仁邦就可以騙「阿龍」多付5,000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於原審審判時又供稱:尤仁邦在臉書上講到「早上還你的東西我得要再跟你拿」,是尤仁邦要我幫他找台電補助費用的申請表格,請朋友辦補助費云云(見原審卷第101 頁),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前後不一,憑信性堪慮,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被告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可知被告就本案已販出之毒品均賺取相當之利益,則其就本案各次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陳曉微上開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證人尤仁邦就上開101 年5 月15日、同年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部分,該2 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陳曉微犯如附表編號1 (101年5 月14日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再參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毒品數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沒收部分併說明略以:未扣案犯罪所得4 萬5 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證據僅有「臉書對話紀錄」、「證人尤仁邦之證詞」、「證人汪鵾秋之證詞」及「證人吳磊之證詞」,而上開證據均有瑕疵;⑵原審認定之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且每次交易數量龐大,顯違販賣毒品之一般經驗法則;⑶本案未扣得任何與販賣毒品有關之違禁物;⑷本件相關證人有被他人教唆偽證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審認定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尤仁邦等情,係基於被告與尤仁邦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尤仁邦之證述、證人汪鵾秋之證述、證人吳磊之證述等證據,且原審判決已就上開證據遂一比對、勾稽,難認有何瑕疵可言,亦未有任何違背「販賣毒品之一般經驗法則」情形。另本案係因證人尤仁邦於103年10月15日具狀告發(見103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第1 頁之刑事告發狀),檢察官始知本案而開始進行偵查,是本案開始偵查之時日距離案發時已達2 年之久,自無從扣得相關違禁物,然本案卷內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自得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至被告辯稱本案相關證人有經他人教唆偽證云云,亦經原審判決詳加論述、駁斥。被告持前詞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判決已經審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不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同年月17日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尤仁邦部分,認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尤仁邦就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以原價4 萬5 千元之價格販售給汪鵾秋,並將販賣所得4 萬5 千元、4 萬5 千元全數交給被告,被告對此情事已全部知悉,除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尤仁邦販賣給汪鵾秋外,並於101 年5 月18日與尤仁邦一同開車前往羅東火車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尤仁邦就101 年5 月15日、同年月18日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被告與尤仁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容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院已就被告與尤仁邦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尤仁邦之證述、證人尤仁邦與證人汪鵾秋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汪鵾秋之證述、證人吳磊之證述,遂一比對,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本件認定被告與尤仁邦共同於101 年5 月15日、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均係基於被告與尤仁邦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尤仁邦與證人汪鵾秋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汪鵾秋匯款給證人尤仁邦之匯款紀錄等客觀證據而為判斷,並未有任何違背「販賣毒品之一般經驗法則」情形;至本案雖無扣得相關違禁物,然卷內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自得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再被告辯稱本案相關證人有經他人教唆偽證云云,亦經本院一一駁斥,詳述如前,被告以前詞再事爭執,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再參酌被告與尤仁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毒品數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均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故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 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判決主文第4 項所示。
(三)沒收: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2、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經上開修正後,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未扣案,亦已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式。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事證,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未扣案犯罪所得4 萬5 千元、4 萬5 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 │ │ ├──┼──────────────┼───────────────┼─────────────┤ │1 │陳曉微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陳曉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上訴駁回。 │ │ │毒品之犯意,先以臉書聊天功能│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與尤仁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 │於101 年5 月14日上午8 至10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間之某時,在陳曉微位於新北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樹林區○○街租屋處,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 │ │ │ │ │18.75公克)予尤仁邦,並約定 │ │ │ │ │尤仁邦應向其支付4萬5千元。尤│ │ │ │ │仁於同年月15日將價金4萬5千元│ │ │ │ │交陳曉微。 │ │ │ ├──┼──────────────┼───────────────┼─────────────┤ │2 │陳曉微、尤仁邦共同基於販賣第│陳曉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原判決撤銷。 │ │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雙│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陳曉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方先以臉書聊天功能聯繫毒品交│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易事宜後,陳曉微即於101 年5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月15日下午3 時前之某時,在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開新北市樹林區○○街租屋處,│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 │,追徵其價額。 │ │ │兩(約18.75公克)予尤仁邦, │ │ │ │ │並約定販賣價金為4萬5千元。尤│ │ │ │ │仁邦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宜蘭│ │ │ │ │縣羅東火車站前某火鍋店,將該│ │ │ │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汪鵾秋。汪│ │ │ │ │鵾秋於翌日(16日)將價金4萬5│ │ │ │ │千元匯給尤仁邦後,尤仁邦即於│ │ │ │ │該日將4萬5千元交給陳曉微。 │ │ │ │ │ │ │ │ ├──┼──────────────┼───────────────┼─────────────┤ │3 │陳曉微、尤仁邦共同基於販賣第│陳曉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原判決撤銷。 │ │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雙│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陳曉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方先以臉書聊天功能聯繫毒品交│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易事宜後,陳曉微即於101 年5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月17日某時,在上開新北市樹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區○○街租屋處,交付第二級毒│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 │ │,追徵其價額。 │ │ │公克)予尤仁邦,並約定販賣價│ │ │ │ │金為4萬5千元,再由尤仁邦開車│ │ │ │ │搭載陳曉微前往宜蘭縣火車站前│ │ │ │ │某便利商店前等候汪鵾秋。嗣於│ │ │ │ │翌日(18日)凌晨零時57分許,│ │ │ │ │汪鵾秋坐入尤仁邦所駕駛之小客│ │ │ │ │車後,尤仁邦即將該甲基安非他│ │ │ │ │命販賣給汪鵾秋。汪鵾秋於翌日│ │ │ │ │(19日)將價金4萬5千元交給尤│ │ │ │ │仁邦後,尤仁邦即於該日將4萬5│ │ │ │ │千元交給陳曉微。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