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尤仁邦
- 選任辯護人
- 李殷財律師
陳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運輸、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嗣經警對汪鵾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嗣甲○○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清晨4時55分許,在台北市(原判決誤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8公克)、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汪鵾秋、林柏青、劉賢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汪鵾秋、林柏青、劉賢明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見偵一卷第33、79至81頁),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汪鵾秋、林柏青、劉賢明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5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司法警察對於證人汪鵾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該院101年度監續字第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9至61頁),是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屬合法,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無勘驗該監聽錄音之必要。再者,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已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等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0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本案被告及各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汪鵾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柏青、劉賢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應僅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已,惟稽之被告所為之犯行模式(後詳),當非僅構成該罪而已,應另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應有誤會。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利益,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而完全未賺取任何代價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之數量各為4公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49頁),故被告及訴外人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予汪鵾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且汪鵾秋係50年8月間出生,於案發時已非未成年人,是被告及訴外人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均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及持有,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次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僅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未合,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與丙○共同自新北市樹林區啟程運送重量為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花蓮縣花蓮市某汽車旅館內轉讓予汪鵾秋之事實,是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運輸、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即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轉讓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轉讓之意圖,而為他人購入毒品,復運輸他地轉讓予汪鵾秋,以完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運輸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間,行為局部同一,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汪鵾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該次「阿龍」係給伊半兩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給他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向「小薇」之成年女子購買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途中,丙○叫伊多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稱係其花蓮朋友要的,伊與丙○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下時,丙○在山下7-11便利商店等候,伊至山上以現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以賒欠之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小薇」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4公克分裝交付予伊,伊下山後在7-11便利商店前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付予丙○,並與丙○一起開車到花蓮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證人汪鵾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與丙○交易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時尚未認識被告,故數量及價錢都沒有跟被告談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被告既未與汪鵾秋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則汪鵾秋向丙○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究為18公克或4公克,被告未必可知,又證人汪鵾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花蓮縣花蓮市民樂一街友人住處,先後交付丙○15,000元及30,000元時,被告有在場,惟伊兩次交付現金與丙○時,均未看見丙○有將現金給被告。丙○與被告間有無分工,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正面),是丙○自汪鵾秋取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後,究係交付被告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對價10,000元或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之對價45,000元,亦無可知,又證人汪鵾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交予伊後,伊馬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問林柏青有無磅秤,伊馬上磅甲基安非他命,伊去拿錢時,林柏青在旁幫忙分裝。丙○將菸盒交予伊時,被告去洗澡,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時,被告未看見,但是被告洗完澡出來時,林柏青仍在分裝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面),是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汪鵾秋及林柏青分裝毒品等節,被告並未參與,則被告對於丙○交付予汪鵾秋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乙節,尚難認能確實而明確知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丙○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足認被告與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運輸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汪鵾秋乙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綽號「阿龍」之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綽號「阿龍」之人駕車前往花蓮,伊將自樹林朋友賒欠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給「阿龍」,伊等抵達花蓮後,與汪鵾秋及林柏青一齊至市區小巷子內汽車旅館,「阿龍」並將在樹林所拿上開毒品給汪鵾秋等語(見偵一卷第91至93頁),被告已就被嫌疑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陳述,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承認有販賣,惟此次交易未獲得任何利潤云云(見偵一卷第93頁),然此僅係對於前開犯行在刑法上之評價有所主張,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復就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陳述(見原審卷第48、49頁、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罪已自白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罪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102年8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薇」之成年女子及「阿立」之成年男子,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供出綽號「小薇」者即為戊○○,要求本院追查共犯或正犯戊○○,並查明共犯丙○是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以利其依相關規定得以再減輕其刑。惟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汪鵾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期間(101年3至5月間),發現汪鵾秋上手毒品來源係被告,經查被告均於北部地區活動,所使用電話難以追蹤,未能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經該分局合法通知未到案,故於偵辦期間並無「小薇」及「阿立」等通聯譯文或相關查獲資料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9月11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至於被告所供上手來源戊○○部分,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無具體犯罪實據而予以結案(見本院卷第113頁),另被告所指共犯丙○部分,經查並非其毒品來源,僅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4日花檢金勇102偵875字第02381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按,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被告運輸、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對象雖僅為1人,運輸、轉讓次數為1次,販賣次數為4次,各次均係販賣重量為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其以販賣及轉讓之方式使毒品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承:第一次帶甲基安非他命來花蓮交給汪鵾秋,汪鵾秋就將毒品交給林柏青,丙○要讓伊看,他們販賣毒品的速度有多快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原審卷第49頁),證人汪鵾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就坦白的說,很多人都對毒品有需求,如果沒有,會馬上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足徵被告對汪鵾秋乃花蓮地區毒品藥頭應有認識,竟仍多次販賣數量非微之毒品予汪鵾秋,情節顯已較單純零星販賣毒品予施用者吸食為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交付汪鵾秋,次數達4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交付汪鵾秋,次數1次,均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非是,惟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未婚,擔任業務員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所得5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所得4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所得45,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8公克)、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供本件被告所為運輸、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所持用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對象欄所示之人連絡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插用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係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於離職時已交付予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0頁),故非屬於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失之過重或用法違誤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能再依上述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交易方式、價額│所犯法條│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沒│ │號│ │ │象│ │及罪名 │收 │ ├─┼────┼────┼─┼───────┼────┼─────────┤ │1 │運輸啟運│運輸啟運│汪│甲○○於101年4│毒品危害│甲○○共同運輸第二│ │ │時間:10│地:新北│鵾│月下旬某日凌晨│防制條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年4月下│市樹林區│秋│0時許至1時許間│第4條第2│肆年陸月。 │ │ │旬某日凌│大同山下│ │之某時,與綽號│項之運輸│ │ │ │晨0時許 │某7-11便│ │「阿龍」之丙○│第二級毒│ │ │ │至1時許 │利商店 │ │共同前往新北市│品罪及藥│ │ │ │間之某時│ │ │樹林區大同山區│事法第83│ │ │ │ │ │ │某處,購買供己│條第1項 │ │ │ ├────┼────┤ │施用之甲基安非│之轉讓禁│ │ │ │運輸目的│運輸目的│ │他命,丙○要求│藥罪 │ │ │ │地及轉讓│地及轉讓│ │甲○○另購入甲│ │ │ │ │時間:10│時間:花│ │基安非他命4公 │ │ │ │ │1年4月下│蓮縣花蓮│ │克以供轉讓予汪│ │ │ │ │旬某日上│市國聯二│ │鵾秋,由甲○○│ │ │ │ │午8、9時│路某汽車│ │在上開大同山區│ │ │ │ │許 │旅館內 │ │某處向真實姓名│ │ │ │ │ │ │ │年籍不詳,綽號│ │ │ │ │ │ │ │「小薇」之成年│ │ │ │ │ │ │ │女子(下稱「小│ │ │ │ │ │ │ │薇」),以現金│ │ │ │ │ │ │ │交易之方式,以│ │ │ │ │ │ │ │不詳價格購入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公 │ │ │ │ │ │ │ │克,及以賒欠之│ │ │ │ │ │ │ │方式,以新臺幣│ │ │ │ │ │ │ │(下同)10,000│ │ │ │ │ │ │ │元之代價,購入│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4 │ │ │ │ │ │ │ │公克,「小薇」│ │ │ │ │ │ │ │將分裝成2包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公克及4公克各1│ │ │ │ │ │ │ │包交付予甲○○│ │ │ │ │ │ │ │,甲○○在上開│ │ │ │ │ │ │ │大同山區山下某│ │ │ │ │ │ │ │7-11便利商店前│ │ │ │ │ │ │ │其所駕駛之車牌│ │ │ │ │ │ │ │號碼00-0000號 │ │ │ │ │ │ │ │自用小客車上,│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4公克交付予吳 │ │ │ │ │ │ │ │磊後,甲○○與│ │ │ │ │ │ │ │丙○共同基於運│ │ │ │ │ │ │ │輸第二級毒品及│ │ │ │ │ │ │ │轉讓禁藥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之犯意聯│ │ │ │ │ │ │ │絡,於左列運輸│ │ │ │ │ │ │ │啟運時間,自左│ │ │ │ │ │ │ │列運輸啟運地啟│ │ │ │ │ │ │ │程,由甲○○及│ │ │ │ │ │ │ │丙○先後駕駛上│ │ │ │ │ │ │ │開自用小客車,│ │ │ │ │ │ │ │攜帶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4公克前往花 │ │ │ │ │ │ │ │蓮,於同日上午│ │ │ │ │ │ │ │8、9時許,抵達│ │ │ │ │ │ │ │花蓮縣花蓮市花│ │ │ │ │ │ │ │蓮火車站前,與│ │ │ │ │ │ │ │駕駛不詳車牌號│ │ │ │ │ │ │ │碼之汪鵾秋及林│ │ │ │ │ │ │ │柏青會合後,於│ │ │ │ │ │ │ │左列運輸目的地│ │ │ │ │ │ │ │及轉讓時間,在│ │ │ │ │ │ │ │左列運輸目的地│ │ │ │ │ │ │ │及轉讓地,由吳│ │ │ │ │ │ │ │磊以原價10,000│ │ │ │ │ │ │ │元之代價轉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4公 │ │ │ │ │ │ │ │克予汪鵾秋,嗣│ │ │ │ │ │ │ │甲○○、丙○、│ │ │ │ │ │ │ │汪鵾秋、林柏青│ │ │ │ │ │ │ │4人前往花蓮縣 │ │ │ │ │ │ │ │花蓮市民樂一街│ │ │ │ │ │ │ │汪鵾秋友人劉賢│ │ │ │ │ │ │ │明住處,等候汪│ │ │ │ │ │ │ │鵾秋外出籌措現│ │ │ │ │ │ │ │金,汪鵾秋於同│ │ │ │ │ │ │ │日下午4、5時許│ │ │ │ │ │ │ │,在上址劉賢明│ │ │ │ │ │ │ │住處將現金10,0│ │ │ │ │ │ │ │00元予丙○後,│ │ │ │ │ │ │ │甲○○及丙○旋│ │ │ │ │ │ │ │搭乘火車返回新│ │ │ │ │ │ │ │北市樹林區,吳│ │ │ │ │ │ │ │磊交付10,000元│ │ │ │ │ │ │ │予甲○○,尤仁│ │ │ │ │ │ │ │邦於同日晚間某│ │ │ │ │ │ │ │時,交付10,000│ │ │ │ │ │ │ │元予「小薇」。│ │ │ ├─┼────┼────┼─┼───────┼────┼─────────┤ │2 │101年( │桃園縣0│汪│甲○○基於販賣│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 │ │起訴書誤│0市00│鵾│第二級毒品之犯│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載為102 │路0段000│秋│意,分別於10 1│第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年,應予│號00樓尤│ │年5月14日上午8│項之販賣│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更正)5 │仁邦租屋│ │時44分36秒許、│第二級毒│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 │ │月14日上│處 │ │9時11分30秒許 │品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午10時40│ │ │、9時47分37秒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分許 │ │ │許、10時10分7 │ │抵償之。 │ │ │ │ │ │秒許,持用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與汪鵾秋│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取得聯繫並約│ │ │ │ │ │ │ │定交易毒品事宜│ │ │ │ │ │ │ │(內容詳附表二│ │ │ │ │ │ │ │編號1所示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 │ │)後,甲○○於│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 │ │ │ │ │ │ │列地點,以51,0│ │ │ │ │ │ │ │00元之價格,販│ │ │ │ │ │ │ │賣重量18公克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與汪鵾秋,汪│ │ │ │ │ │ │ │鵾秋於101年5月│ │ │ │ │ │ │ │15日上午8時40 │ │ │ │ │ │ │ │分許,匯款51,0│ │ │ │ │ │ │ │00元予甲○○ │ │ │ │ │ │ │ │。 │ │ │ ├─┼────┼────┼─┼───────┼────┼─────────┤ │3 │101年( │宜蘭縣羅│汪│甲○○基於販賣│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 │ │起訴書誤│東火車站│鵾│第二級毒品之犯│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載為102 │前某火鍋│秋│意,於101年5月│第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年,應予│店 │ │15 日下午1時12│項之販賣│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更正)5 │ │ │分21秒許,持用│第二級毒│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月15日下│ │ │門號0000000000│品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午3、4時│ │ │號行動電話與汪│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許 │ │ │鵾秋持用之門號│ │抵償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取得聯繫│ │ │ │ │ │ │ │並約定交易毒品│ │ │ │ │ │ │ │事宜(內容詳附│ │ │ │ │ │ │ │表二編號2所示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內容)後,尤仁│ │ │ │ │ │ │ │邦於左列時間,│ │ │ │ │ │ │ │在左列地點,以│ │ │ │ │ │ │ │45,000元之價格│ │ │ │ │ │ │ │,販賣重量18公│ │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與汪鵾秋 │ │ │ │ │ │ │ │,汪鵾秋於101 │ │ │ │ │ │ │ │年5月16日上午 │ │ │ │ │ │ │ │11時37分許,匯│ │ │ │ │ │ │ │款45,000元予尤│ │ │ │ │ │ │ │仁邦。 │ │ │ ├─┼────┼────┼─┼───────┼────┼─────────┤ │4 │101年( │宜蘭縣羅│汪│甲○○基於販賣│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 │ │起訴書誤│東火車站│鵾│第二級毒品之犯│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載為102 │前某7-11│秋│意,分別於101 │第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年,應予│便利商店│ │年5月18日凌晨0│項之販賣│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更正)5 │ │ │時39分38秒許、│第二級毒│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月18日凌│ │ │0時47分32秒許 │品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晨00時57│ │ │,持用門號0000│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分32秒許│ │ │000000號行動電│ │抵償之。 │ │ │ │ │ │話與汪鵾秋持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 │ │ │ │ │ │ │00號行動電話取│ │ │ │ │ │ │ │得聯繫並約定交│ │ │ │ │ │ │ │易毒品事宜(內│ │ │ │ │ │ │ │容詳附表二編號│ │ │ │ │ │ │ │3所示之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內容)後│ │ │ │ │ │ │ │,甲○○於左列│ │ │ │ │ │ │ │時間,在左列地│ │ │ │ │ │ │ │點,以45,000元│ │ │ │ │ │ │ │之價格,販賣重│ │ │ │ │ │ │ │量18公克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與 │ │ │ │ │ │ │ │汪鵾秋,汪鵾秋│ │ │ │ │ │ │ │於如附表一編號│ │ │ │ │ │ │ │5所示時間,在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5 │ │ │ │ │ │ │ │所示地點,交付│ │ │ │ │ │ │ │45,000元予尤仁│ │ │ │ │ │ │ │邦。 │ │ │ ├─┼────┼────┼─┼───────┼────┼─────────┤ │5 │101年( │桃園縣0│汪│甲○○與丙○基│毒品危害│甲○○共同販賣第二│ │ │起訴書誤│0市00│鵾│於販賣第二級毒│防制條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載為102 │路0段000│秋│品之犯意聯絡,│第4條第2│肆年拾月。 │ │ │年,應予│號00樓尤│ │丙○於102年5月│項之販賣│ │ │ │更正)5 │仁邦租屋│ │18日晚間11時27│第二級毒│ │ │ │月19日上│處 │ │分55秒、102年5│品罪 │ │ │ │午7時許 │ │ │月19日凌晨0時 │ │ │ │ │ │ │ │52分56秒,持用│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與汪鵾秋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取得聯│ │ │ │ │ │ │ │繫,甲○○於10│ │ │ │ │ │ │ │2年5月19日凌晨│ │ │ │ │ │ │ │1時19分37秒許 │ │ │ │ │ │ │ │、丙○於102年5│ │ │ │ │ │ │ │月19日凌晨1時 │ │ │ │ │ │ │ │30分34秒許、凌│ │ │ │ │ │ │ │晨1時38分18秒 │ │ │ │ │ │ │ │許、凌晨3時15 │ │ │ │ │ │ │ │分20秒許、凌晨│ │ │ │ │ │ │ │4時48分52秒許 │ │ │ │ │ │ │ │,持用謝智淳(│ │ │ │ │ │ │ │是否涉犯違反毒│ │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案件,現由臺灣│ │ │ │ │ │ │ │花蓮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檢察官偵查│ │ │ │ │ │ │ │中)使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與汪鵾秋│ │ │ │ │ │ │ │持用之00000000│ │ │ │ │ │ │ │00號行動電話取│ │ │ │ │ │ │ │得聯繫並約定交│ │ │ │ │ │ │ │易毒品事宜(內│ │ │ │ │ │ │ │容詳附表二編號│ │ │ │ │ │ │ │4所示之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內容)後│ │ │ │ │ │ │ │,甲○○於左列│ │ │ │ │ │ │ │時間,在左列地│ │ │ │ │ │ │ │點,以45,000元│ │ │ │ │ │ │ │之價格,販賣重│ │ │ │ │ │ │ │量18公克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與 │ │ │ │ │ │ │ │汪鵾秋,汪鵾秋│ │ │ │ │ │ │ │尚賒欠45,000元│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 │ 1 │101年5月14日8 │A:汪鵾秋 │B:秋哥 │ │ │時43分10秒許 │ 0000-000000 │A:喂.阿邦喔 │ │ │ │B:甲○○ │B:是 │ │ │ │ 0000-000000 │A:我現在坐計程車過去就可以了│ │ │ │ │ 嗎.到樹林 │ │ │ │ │B:這樣很貴呢 │ │ │ │ │A:不然要怎麼坐………… │ │ │ │ │B:你從那邊坐過來.太遠.太貴. │ │ │ │ │你坐到火車站.我這邊離樹林火 │ │ │ │ │車站很近 │ │ │ │ │A:喔好 │ │ │ │ │B:你買火車票買好.幾點到.我就│ │ │ │ │到那裏等你 │ │ │ │ │A:喔好 │ │ │ │ │B:好.抱歉抱歉 │ │ ├───────┼─────────┼──────────────┤ │ │101年5月14日8 │A:汪鵾秋 │B發送如下簡訊內容予A: │ │ │時44分36秒許 │ 0000-000000 │邱哥您好~抱歉麻煩您跑這一趟│ │ │ │B:甲○○ │,我們清晨有至東澳牽車,原打算│ │ │ │ 0000-000000 │直接送過去,但因蘇花和平段管 │ │ │ │ │制,所以無法通行,實在很不好思│ │ │ │ │意!還請您多多見諒,謝謝。 │ │ ├───────┼─────────┼──────────────┤ │ │101年5月14日9 │A:汪鵾秋 │B:喂.秋哥 │ │ │時11分30秒許 │ 0000-000000 │A:我坐9點17分的區間車到樹林 │ │ │ │B:甲○○ │B:好好.了解.那邊見面 │ │ │ │ 0000-000000 │ │ │ ├───────┼─────────┼──────────────┤ │ │101年5月14日9 │A:汪鵾秋 │B發送如下簡訊內容予A: │ │ │時47分37秒許 │ 0000-000000 │邱哥請等我一下我十點到 │ │ │ │B:甲○○ │ │ │ │ │ 0000-000000 │ │ │ ├───────┼─────────┼──────────────┤ │ │101年5月14日10│A:汪鵾秋 │B:秋哥. 抱歉抱歉. 你要在前站│ │ │時10分17秒許 │ 0000-000000 │ 還是後站 │ │ │ │B:甲○○ │A:前站前站 │ │ │ │ 0000-000000 │B:前站喔.你到前站有一個屈臣 │ │ │ │ │ 氏.有沒有 │ │ │ │ │A:屈臣氏 │ │ │ │ │B:有沒有.正對面 │ │ │ │ │A:正對面喔 │ │ │ │ │B:那一條路有一間屈臣氏 │ │ │ │ │A:好好 │ │ │ │ │B:我現在在後站.我繞過去. │ ├──┼───────┼─────────┼──────────────┤ │ 2 │101年5月15日13│A:汪鵾秋 │B:秋哥.你剛剛在過山洞喔 │ │ │時12分21秒許 │ 0000-000000 │A:對.剛剛在過山洞.快到了.. │ │ │ │B:甲○○ │ 還有一站就到了 │ │ │ │ 0000-000000 │B:我在火車站.你出火車站.正門│ │ │ │ │ 口. 直直走右手邊有一個火鍋│ │ │ │ │ 店.我在裡面 │ │ │ │ │A:那個羅東呢 │ │ │ │ │B:對羅東.好拜拜 │ ├──┼───────┼─────────┼──────────────┤ │ 3 │102年5月18日0 │A:汪鵾秋 │B:秋哥 │ │ │時39分38秒許 │ 0000-000000 │A:嗯.那你下的話.到這邊會多久│ │ │ │B:甲○○ │B:大概10分鐘 │ │ │ │ 0000-000000 │A:好好.麻煩你 │ │ │ │ │B:好.拜拜 │ │ ├───────┼─────────┼──────────────┤ │ │101年5月18日0 │A:汪鵾秋 │B:秋哥.要到了 │ │ │時47分32秒許 │ 0000-000000 │A:要到了喔.嗯 │ │ │ │B:甲○○ │B:你在火車站嗎 │ │ │ │ 0000-000000 │A:我在7-11超商 │ │ │ │ │B:好OK.拜拜 │ ├──┼───────┼─────────┼──────────────┤ │ 4 │101年5月18日23│A:汪鵾秋 │A發送如下簡訊內容予B: │ │ │時27分55秒許 │ 0000-000000 │我二點上抱歉讓你擔心了見面再│ │ │ │B:丙○持用甲○○之│詳談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 │ │ │ │ -000000 │ │ │ ├───────┼─────────┼──────────────┤ │ │101年5月19日0 │A:汪鵾秋 │A發送如下簡訊內容予B: │ │ │時52分56秒許 │ 0000-000000 │之前傳去的訊息收到我現我在等│ │ │ │B:丙○持用甲○○之│你回應歹勢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 │ │ │ │ -000000 │ │ │ ├───────┼─────────┼──────────────┤ │ │101年5月19日1 │A:汪鵾秋 │B發送如下簡訊內容予A: │ │ │時19分37秒許 │ 0000-000000 │秋哥您好:不知您訊息的意思,│ │ │ │B:甲○○持用謝智淳│是指2:00出發嗎?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 │ │ │ ├───────┼─────────┼──────────────┤ │ │101年5月19日1 │A:汪鵾秋 │A發送如下簡訊內容予B: │ │ │時19分37秒許 │ 0000-000000 │對 │ │ │ │B:甲○○持用謝智淳│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00-000000 │ │ │ ├───────┼─────────┼──────────────┤ │ │101年5月19日1 │A:汪鵾秋 │B發送如下簡訊內容予A: │ │ │時38分18秒許 │ 0000-000000 │秋哥你上來幾點?一樣羅東嗎?│ │ │ │B:丙○持用謝智淳之│那跟我們一起回桃園!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 │ │ │ │ -000000 │ │ │ ├───────┼─────────┼──────────────┤ │ │101年5月19日1 │A:汪鵾秋 │B:秋哥 │ │ │時38分48秒許 │ 0000-000000 │A:電話中不要講那麼多.我就跟 │ │ │ │B:丙○持用謝智淳之│ 你說啦對啦.過去再跟你講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A:好.拜拜 │ │ │ │ -000000 │ │ │ ├───────┼─────────┼──────────────┤ │ │101年5月19日2 │A:汪鵾秋 │B:秋哥 │ │ │時57分31秒許 │ 0000-000000 │A:嗯 │ │ │ │B:丙○持用謝智淳之│B:你這一班車是到哪裡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A:羅東阿 │ │ │ │ -000000 │B:最遠到羅東喔 │ │ │ │ │A:我坐到羅東阿 │ │ │ │ │B:你可以做到北部嗎 │ │ │ │ │A:我票到那裏而已呢 │ │ │ │ │B:再補票啊.沒關係啊 │ │ │ │ │A:這樣喔 │ │ │ │ │B:嗯.我們現在才要下去而已 │ │ │ │ │A:沒關係.我在這裡等 │ │ │ │ │B:不要啦.不好意思啦 │ │ │ │ │A:沒關係 │ │ │ │ │B:我想說你坐過來.我過去.我們│ │ │ │ │可以相接阿.因為你還是要跟我 │ │ │ │ │們過去啦.因為我們現在身上就 │ │ │ │ │是沒有 │ │ │ │ │A:嗯嗯嗯 │ │ │ │ │B:所以說.你還是要跟我們上來.│ │ │ │ │然後再處理.你這麼晚了還是沒 │ │ │ │ │有車子回去啊 │ │ │ │ │A:喔.還要補票.不知道怎麼補票│ │ │ │ │啊 │ │ │ │ │B:如果你要在那邊等.我們就開 │ │ │ │ │快一點 │ │ │ │ │A:我在這裡等好了 │ │ ├───────┼─────────┼──────────────┤ │ │101年5月19日3 │A:汪鵾秋 │A:喂 │ │ │時15分20秒許 │ 0000-000000 │B:喂 │ │ │ │B:丙○持用謝智淳之│A:喂.我掛掉.用另外一支.另外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 一支 │ │ │ │ -000000 │B:0911喔 │ │ │ │ │A:嗯嗯嗯 │ │ ├───────┼─────────┼──────────────┤ │ │101年5月19日4 │A:汪鵾秋 │A:喂 │ │ │時8分52秒許 │ 0000-000000 │B:喂. 秋哥. 我們到了呢. 我們│ │ │ │B:丙○持用謝智淳之│ 在7-11超商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A:嗯.你們等我一下.我在這附 │ │ │ │ -000000 │ 近電玩店逛一下 │ │ │ │ │B:那裏 │ │ │ │ │A:這邊有賣那個85度C.有沒有 │ │ │ │ │B:嗯 │ │ │ │ │A:那一條彎進來就對了 │ │ │ │ │B:好.拜拜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