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仁邦
- 選任辯護人
- 李殷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仁邦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尤仁邦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汪鵾秋、林柏青、劉賢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8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茲經本院於102年11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次數為1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為4次,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5年、5年、4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一旦判決確定,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情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已當庭諭知應自102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