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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89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末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益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39號、94年度訴字第634 號、94年度簡字第3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3 月確定在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9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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