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第5289號、第5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祐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祐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三)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五)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因搶奪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共4 罪)、1 年6 月、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就其中有期徒刑1 年8 月(共2 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他上訴駁回,1 年6 月、7月及無罪部分先行確定,1 年8 月(共2 罪)部分則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七)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一)至(七)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7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28日止。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5 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7 年5 月25日10時29分許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7 年6 月4 日,在上址住處內,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7 年6 月6 日10時55分許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於107 年6 月18日,在上址住處內,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7 年6 月20日11時44分許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3 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2日、107 年6 月19日、107 年7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在卷可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於107 年5 月25日10時29分許、107 年6 月6 日10時55分許、107 年6 月20日11時44分許為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採尿前2 天抽的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