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十六年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分別經判決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屆滿。則上訴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本件上訴人因搶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累犯)。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具狀泛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予輕判機會等語。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含累犯加重)等事項,究竟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僅以其非累犯云云,漫詞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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