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行「甲○○則提供其臺北縣泰山鄉○○路11巷5 號7 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更正為「甲○○則提供臺北縣泰山鄉○○路11巷5 號7 樓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CER、型號:MS2229、序號:00000000000) ,由甲○○在上址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快樂運動網站』及『casino網站』加以管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其經營網路賭博,藉以網路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尤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其經營簽賭期間非長,二網站簽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54 萬2,661 元,獲利共計29萬2,102 元,惟慮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電腦1 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